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9日9时30分许,在长葛市X号公路大周镇X路段,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电驱动)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骑人力三轮车的潘结石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潘结石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驾车逃逸,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XX、潘XX、陈XX的证言、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2009第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