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男,1984年生。
被告郭某某,女,1986年生。
原告芦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芦某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芦某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增加沟通,互敬互助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告芦某与被告郭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增加沟通和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芦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某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红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