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生育一女,取名于某。2004年9月生育儿子未某名。因被告与他人私奔,并将儿子和家中财产带走,至今原、被告没有联系,一直由原告靠打工抚养女儿。原、被告已没有感情,已分居长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2年生育女儿于某,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原、被告因感情生活和经济生活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都应履行忠实的夫妻义务,平等相待。离婚是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被告于某某外出打工5年无音讯,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告于某某下落不明,因此,婚生女于某应暂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待被告于某某出现后,双方可就子女抚养及子女抚养费用问题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于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