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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玉喜,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甲之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洪玉喜、被告王某甲及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东西宅基地相邻,原告在被告东侧,双方地界为相邻被告墙24cm处。2009年2月原告在其宅基地上翻建房屋,二被告无理阻止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建房施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提供宅基地审批表及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宅基地经政府部门审批,二原告无诉权;2、原告与葛留之间宅基地转让无效,原、被告双方房屋之间为小路,原告非法占用公用通道,所诉事实不清;3、二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1份,以此证明本案涉案宅基地原属葛留出资购买。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收据不能证明葛留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2、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乙曾与涉案原宅基地使用者葛留发生纠纷,后在村委会调解下明确双方宅基地地界。被告对该协议有异议,认为属无效协议;3、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葛留将本案所涉宅基地转让给原告闫某某。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属无效,原告应当提供该片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申请书上所加盖公章属越权行为;4、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X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宅基地已经开发区管委会土地规划部门审批,其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无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不属有效证据;5、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规划证明1份,以此证明开发区辖区内自1996年以来未核发过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应认定为无效证据。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村X村宅基地清查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宅基地中间为一条路,原告所陈述属虚假。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宅基地原来的历史情况,不能证明2000年以后的土地状况;2、照片4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现存在道路。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的观点。

经原、被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居住于川汇区X路X村社区X组,双方东西比邻而居,闫某某居东、王某甲、王某乙(双方系父子关系,该宅基地归王某乙使用)居西。在双方宅基地之间经新村社区规划2.3×15.8平方米通道,2000年1月13经村民葛留从新村社区购买该处通道归其使用。后葛留与二被告因地界发生矛盾,经村委会干部主持调解,以被告王某乙现东墙外24cm为双方地界。后葛留又于2008年10月16日将该片通道转让给原告闫某某使用,2008年12月16日原告闫某某将该处通道与其原使用宅基地共计12.5×15.2平方米经新村社区及开发区北区管委会土地规划部门审批,并于2009年2月16日经川汇区城管局审批,翻建145.5平方米居民住房一处。2009年初原告翻建房,被告王某甲以不让其在通道建房为由阻止原告建房,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2.3×15.8平方米宅基地是原属村委会规划通道。葛留从新村委员会出资取得该片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并经村委会同意合法转让给原告闫某某。其依法经审批取得该片宅基地,原告享有对该片宅基地的使用权。现其在该宅基地上经有关城建部门审批翻建房屋,被告王某甲阻止其建房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存在侵权事实,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诉权无相关证据推翻原告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对原告闫某某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不得再进行阻止,停止侵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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