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辰溪县×××信用社,住所地辰溪县×××。
负责人谢××,该社主任。
被告刘×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辰溪县×××信用社与被告刘×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辰溪县×××信用社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辰溪县×××信用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辰溪县×××信用社负担。
审判长谢伯高
审判员刘小山
人民陪审员谢爱国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谌庆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