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无号牌且前刹车不合格、后轮制动差的斯太尔货车沿香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开街X路口向右转弯时,货车前保险杠撞到前方骑车人张某自行车的后架,致使自行车后架乘坐人张某跌落后被碾轧致死。案发后李XX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香河县交警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李XX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汽车检测报告单,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无号牌且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在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利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俊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