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身份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张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张某,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张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其在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与彭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彭某向王某、张某购买某号X室房屋。当日,彭某支付定金5,000元,并约定于三日内补足定金到3万元,交付给某公司代管。次日,因家庭意见不一致,王某、张某电话告知某公司不再出售该房屋,要求与彭某见面协商解约事宜,但某公司谎称彭某不愿见面、不愿解约。11月21日,某公司收取彭某补交定金25,000元。12月1日,王某、张某书面通知某公司解除买卖协议后,某公司才告知彭某该事实。此后,彭某起诉要求王某、张某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经法院判决获得支持。王某、张某认为某公司违背其意愿,多收定金25,000元,造成其向彭某多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发生诉讼,导致诉讼费、交通费、电话费等其他费用产生。现王某、张某起诉要求某公司返还某号X室房屋的产权证,赔偿王某、张某多支付的违约金25,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4,000元,共计29,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辩称,2009年11月20日,王某、张某确实以电话告知不愿意再出售房屋,但他们考虑到违约责任,也没有坚持要解除买卖协议,也没有以书面形式确认要求解除买卖协议,鉴于此,某公司于11月21日代收定金25,000元并无不当。12月1日,收到王某、张某书面解约通知后,某公司立即通知了彭某。某公司在居间工作中并无差错,不同意对方的赔偿要求,但同意返还房屋产权证。另外,某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王某、张某违约解除,要求其按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承担违约金10,8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张某对某公司的反诉不予同意,认为如果要承担违约责任的话,愿意根据某公司的实际工作成本,酌情支付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王某、张某与某公司及案外人彭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彭某以54万元向王某、张某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彭某应于签订该协议后三日内补足定金至3万元,该笔定金由王某、张某委托某公司代为收取并保管。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违约方或者合意解除协议双方应当向某公司支付为此居间的相关费用,数额为本次交易中某公司应收取的两方佣金总和。当日,彭某支付定金5,000元,王某、张某出具收款收据。11月20日起,王某、张某多次电话联系某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不愿意出售该房屋,某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考虑违约责任后再决定,并表示已经将该情况告知彭某,彭某不同意解除合同。11月21日,彭某向某公司补付定金25,000元。12月1日,王某、张某向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买卖协议。
2009年12月28日,彭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某、张某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本院依法审理后判决予以支持。王某、张某就该案提出上诉,被依法驳回。该案审理中,彭某陈述其向某公司补付定金时,该公司并未告知其王某、张某不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定金收款收据、电话录音资料、2009年12月1日解除合同的通知函、(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当事人于2009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恪守。根据该协议约定,某公司受王某、张某委托代收定金并保管,双方就定金收取事宜的形成委托关系。某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人王某、张某的指示处理事务,如实报告事务的处理情况。现已查明,某公司在11月20日得知王某、张某不愿意出售房屋后,不仅不向彭某告知真情情况,而且还于11月21日继续以受托人的身份收取彭某的定金25,000元,此举显然违背委托人王某、张某的意愿,造成王某、张某以3万元的定金数额向彭某承担退一赔一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某公司为促成交易,违背诚信,违反当事人意愿收取定金,造成王某、张某违约责任的扩大,故某公司应当对其扩大的25,000元损失向王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张某另要求某公司赔偿诉讼费、交通费、电话费等共4,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王某、张某主动提出解除,按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应当按照本次交易两方佣金总和10,800元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王某、张某认为该违约金数额过高,愿意以某公司的实际居间工作成本支付违约金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数额可适当调低为5,400元。另外,关于返还产权证事宜,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张某返还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产权证;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张某25,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违约金5,4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张某负担6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张某负担1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陶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