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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经理。

住所地新密市X路X街。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智勇,河南千叶(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书定、被告李某甲和被告高某某、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X镇X村庙西弯道处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某,该车挂靠在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了有关保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损失较大,原告未提供住院用药的每日清单,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高某某辩称,其是实际车主,原告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无上路的资格,另医药费中治疗高某压、糖尿病、冠心病的费用其不应承担。

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与其约定,该车的运营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辩称,1、被告只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药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X镇X村庙西弯道处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0年8月16日-2010年9月13日),支出住院医疗费8207.55元。原告伤情经新密市中医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多处挫伤。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某,被告李某甲与高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后,租赁该车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新密市大隗民政双扶造纸厂工资表复印件5份(2010年3月-7月)、出租车定额发票100张、停车费票据一份。

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各一份;3、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4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驾驶证复印件;3、行车证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207.55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护理及收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按365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为356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870元;原告主张的康复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住院期间每日10元为29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属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支持4个月,误工费为9119元;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8207.55元、误工费9119元、护理费3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康复费290元、交通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7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共计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元、保全费285元,共计748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4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强

审判员张留来

人民陪审员郭宝安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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