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住(略)-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房产)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某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某房产返还代为保管的定金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原系某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人,在被告欺骗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21日与案外人徐某签署了委托购房意向书,原告在签完该意向书后,要求被告按照意向书第三条的约定将定金转付原告,被告拒绝转交,并强迫原告签署代保管收据,原、被告双方就此项事宜发生冲突。原告因系境外人,考虑到个人的人身安危,签署了定金代保管收据。原告当即表示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再出售该房屋。2010年1月5日案外人徐某与原告就系争房屋买卖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照调解书内容支付了赔偿款,在法院的协调下,被告表示同意退还保管的定金。然,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要求被告退还时,被告却拒绝退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诸多损失。故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为由涉讼。
被告某房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及买受人签订的委托购房意向书真实合法有效,内容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告反悔不出售房屋违约在先,该委托购房意向书在(××)×民三(民)初字第××号案件被解除,作为委托意向合同的从合同,保管合同也被解除,故原告不能基于保管合同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即便保管合同有效,保管合同约定的是被告在原告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当日将保管的30,000元交付原告,现该条件未成立,故被告不能将30,000元退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甲方)、被告(丙方)分别在代保管收据上签名、盖章。该收据具体内容为“现由乙方徐某购买位于某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物业之定金(人民币)x(大写:叁万元整)暂由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所代为保管。于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甲方凭此代管收据由丙方将定金转交给乙方。”该款现仍在被告处。
另查,2009年11月,案外人徐某曾向本院起诉郑某定金合同纠纷案,因徐某、郑某在居间方某房产促成下,签订就某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买卖的《委托购房意向书》,徐某依约向郑某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在签订正式合同时,郑某反悔,故要求郑某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100,000元。本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郑某于2010年1月8日前双倍返还徐某定金60,000元并补偿3,000元。郑某已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
2010年1月18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馆出具付款人为某律师事务所的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的收据。2010年2月24日,某律师事务所出具付款人为郑某、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自认外,另有代保管收据、收据、发票、(××)×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及案卷材料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收入税单,系在域外形成,未履行公证、认证之法律形式,不合法律规定,不具证据能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综合现有案件事实及代保管收据的文意,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就系争定金形成的保管、交付等权利义务合意,系基于胁迫、欺诈等事由形成,故原告相关事实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缔约等行为,非属保管合同之标的或生效条件,而应视为交付条件成就的标志,被告认为上述保管合同属于从合同的法律适用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依法据系争保管合同文意、双方履约行为表达的真实意思等案件事实,裁量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注意到:现郑某与徐某就买卖最终未达成合意已成事实;郑某对其违约行为,也已承担了双倍返还徐某定金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设定的系争定金转交条件已客观的无法成就。结合某房产的中介身份及相应利益关系,本案原、被告缔结保管合同以促成相关房产交易的目的亦已客观落空,故被告继续占有保管款显已缺乏合同依据,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郑某认为某房产应负返还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至于郑某认为存在其他损失的事实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事实佐证因果联系,亦无相关法律规范可供援用,故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郑某保管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郑某永在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祥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晓蓓
书记员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