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龙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买车,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1500元,约定在8月15日之前偿还总金额的一半,剩余欠款在9月10之前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偿付原告分文,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借钱不还无理,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6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答辩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胡某系朋友关系。自2010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万多元,之后偿还了一部分借款。2011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某还欠原告龙某21500元,并于同日由被告胡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龙某现金贰万一千伍佰元(21500元),从今日起以1分五计息,胡某2011.5.X号”。欠条同时约定在8月15日之前偿还总金额的一半,剩余欠款在9月10之前全部还清。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自愿于2012年1月17日之前偿还原告龙某4000元;
二、被告胡某自愿于2012年6月1日之前偿还6000元,其利息仍按照月利率1.5%的约定自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三、被告胡某自愿于2012年11月1日之前偿还10000元,其利息仍按照月利率1.5%的约定自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四、剩余借款本金1500元以及前段利息1612.5元原告龙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胡某偿还;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原告龙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