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犯寻衅滋事行为,于2010年3月4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又因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陶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陶某伙同黄某乙某(已判刑)经预谋,至奉贤区X镇洪庙社区现代农业园区某鸽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黄某乙、陶某在外望风,黄某乙某潜入鸽棚,窃得价值人民币3154元的种鸽38对。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瞿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黄某乙某的供述,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陶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陶某向奉贤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黄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