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荥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齐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华宸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移交被告住所地的河南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且郑州市齐辉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该事实,故合同的履行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依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然在二审中提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地点不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许琳&x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