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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长福因与被上诉人正阳县吕河乡吕河村郭西村民组、陈泽营、陈泽富、陈长风、陈长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福、男、44岁、汉族、农民、住正阳县X乡X村郭西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X乡X村郭西村X组

代表人陈大明、该村X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营、男、4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富、男、59岁、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风、男、43岁、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领、男、29岁、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陈长福因与被上诉人正阳县X乡X村郭西村X组、陈泽营、陈泽富、陈长风、陈长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陈长福一家六口人以其父亲陈泽甫为户主承包本村X组的20亩土地,位于本村X组西南边。原告的父亲陈泽甫与吕河乡X村于1997年3月1日签订了农户承包责任田合同书,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30年。该合同书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承包方拥有土地使用权,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依法转包出租入股。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二项,承包方不履行职责,发包方可依法进行处罚或收回承包的土地。陈泽甫去世后,该20亩土地继续由原告一家承包经营。1998年原告一家外出打工,后来经发包方同意将上述承包的20亩土地转给陈芳、陈泽周、刘小汉耕种。2001年秋季,被告吕河村X组以催收公粮农业税找不到原告及原告转包土地未经本村X组同意为由,将原告承包本村X组的20亩土地收回,并调整给人口增加较多的农户即被告陈泽营、陈泽富两家各10亩。分地的当天,按照本组以往习俗由陈泽营、陈泽富两家共同宴请了本组农户代表。2003年被告陈泽富因其子陈长风、侄子陈长领结婚生子为由分家,又将上述分得的10亩土地分开。现原告一家人口增加至7人,均系吕河乡X村郭西村X组成员,于2009年回来要求被告返还20亩土地并赔偿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原告一家外出打工,未经发包方同意将上述20亩土地转给他人耕种至2001年秋季。被告吕河村X组以收公粮、农业税找不到原告及原告转包土地未经本村X组同意为由,将原告承包本村X组的20亩土地收回调整给被告陈泽营、陈泽富两家各10亩。在这一时期属农业税政策及减免农业税改革调整时期,被告郭西村X组以上述理由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收回原告承包的20亩土地后又调整给本组成员陈泽营、陈泽富耕种属村民自治行为,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了陈长福的起诉。

上诉人陈长福上诉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件,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长福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陈长福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正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 招樍t

审判员万广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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