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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X街道宝塔社区廉租房1—X号。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3月11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河森林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箱式三轮车,从白河林业局双桥驶往白河林业局场区方向,当行使至白河林业局文化路X路口30米处水泥路上时,由于冰雪路面、车速过快、驾驶操作不当,将车辆开翻到左侧道路上,造成坐在三轮车后厢人员关建华掉下车摔伤,经白河林业局职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白河森林公安局110民警霍锡强、杜利伟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车辆,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并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敏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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