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在兰考县X乡X村皮某胜家喝酒时,因故与杨某甲发生口角,便手持啤酒瓶将杨某甲的面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与朋友皮某胜、杨某甲、杨某乙、孙某丙、巍某丁等人,在兰考县X乡X村皮某胜家聚会喝酒时,因被害人杨某甲骂付某某而发生口角,被告人付某某便手持啤酒瓶将杨某甲的面部颧骨砸致多发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于2011年2月21日达成民事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供述证明被害人的伤系其所致;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明其伤是付某某所致;3、证人皮某某、杨某戊、孙某己、巍某庚的证言均证明杨某甲在喝酒中骂付某某,付某某用啤酒瓶双将杨某甲砸伤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杨某甲住院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协议书、收条、案件来源及查破报告等;5、鉴定结论:(2011)X号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因生活琐事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某亮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莉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