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11时许在苏州市火车站被苏州市X区分局斜塘派出所抓获。于2011年5月22日被修武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6月1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乘无人之机,在修武县“瑞霖”汽车装饰沙龙盗走五台E路航汽车导航仪。经鉴定,总价值202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到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张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二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单处罚金。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量刑意见均与公诉机关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张××报案材料及陈某,2010年11月1日10点左右,其妹妹张××给其打电话,店里丢失了五个导航仪,并怀疑是本店打工的陈某甲、陈某乙、和张某所偷,第某天上午其向城关派出所报了案。11月3日陈某甲将丢失的5个导航仪送回;2.被害人张××陈某了案发当晚,陈某甲拿其店门钥匙,第某天发现丢失了5个导航仪以及陈某甲和陈某乙将导航仪送回的经过;3.被告人陈某乙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互相指认照片及笔录;4.修证价鉴刑(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5.户籍证明;6.苏州市X区分局斜塘派出所证明,2011年5月17日11时许,在苏州火车站将陈某甲抓获;7.寄押证,陈某甲于2011年5月17日16时至21日12时寄押于苏州市第某看守所;8.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陈某乙证明;9.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7月13日20时许到该所投案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量刑意见偏轻,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意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薛贵生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某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