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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曹xx与被告杨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

原告曹xx。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

原告张x、曹xx与被告杨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曹xx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曹x的父母。2008年7月11日,曹x因身心不佳而独自休息在家,其上网浏览时发现被告在出售国家严令禁止个人销售的剧毒化学物氰化钠。曹x出于好奇而点击,没想到被告竟真的将氰化钠通过快递寄至曹x家里。同年7月14日下午,当曹x尚处于犹豫之中并欲将氰化钠退还被告时,被告便发短信诱骗和威胁曹x,称“几分钟解决问题,不会太痛苦”、“买和卖都是违法的,都要被严打”,迫使不谙世事的曹x服氰化钠死亡。被告非法出售剧毒物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并于2008年12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法院在审理杨xx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曾明确通知两原告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也曾受理,可见曹x的死亡是被告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两者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当曹x处于犹豫反悔之中时,被告的短信对曹x起到了催促作用,是曹x最终走上绝路的直接原因。被告的犯罪行为侵害了曹x的生命权,并造成两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

被告杨xx辩称,被告因犯罪行为被判刑,被告已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在被告与曹x买卖氰化钠的过程中,曹x曾有犹豫,被告为促成交易而向曹x发过原告所述的短信。被告发货后,曾欲取消快递送货,但为时已晚,货已到达曹x处。曹x系自杀,其对自身的死亡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向曹x提供氰化钠,对曹x的死亡,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同意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二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两原告之子曹x因身心不佳而独自在家,其上网时发现被告杨xx在销售氰化钠,两人遂达成买卖合意,由被告以1,500元的价格将3克氰化钠销售给曹x。随后,被告将氰化钠通过快递邮寄给曹x。同年7月14日,曹x服用氰化钠身亡。在曹x与被告买卖氰化钠的过程中,曹x曾有犹豫,被告遂发短信诱骗和威胁曹x,称“几分钟解决问题,不会太痛苦”、“买和卖都是违法的,都要被严打”。2008年12月3日,杨xx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另查明,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又查明,曹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浦刑初字第2xxx号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确认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xx向曹x销售国家严令禁止个人销售的剧毒化学品氰化钠,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两人的买卖过程中,曹x曾有犹豫,被告向曹x发出短信,短信内容具有威胁和诱骗性,客观上增强了曹x自杀的决心,并最终导致曹x自杀的后果。被告的售毒行为及其在买卖过程中的诱骗和威胁性语言与曹x自杀这一损害后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告对曹x自杀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曹x消极面对生活中遭受的挫折,其产生轻生念头后,通过互联网主动与被告联系,并最终与被告达成买卖氰化钠的合意,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服用氰化钠的后果应当明知,但仍执意服用,并造成自身死亡,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比较曹x与被告两者对曹x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曹x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于被告,曹x应对自身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曹x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其余百分之七十的经济损失应由曹x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的死亡赔偿金,曹x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应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赔,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数额为576,760元。关于丧葬费,应按本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的总额计算,数额为21,394.5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98,154.50元,其中的百分之三十即179,446.35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痛失爱子,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其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考量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经济能力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此款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应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数额为18,611.22元,此款应由被告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曹xx关于曹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79,446.35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曹xx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33,611.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1元,由原告张x、曹xx共同负担7,954元,由被告杨xx负担3,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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