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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李奇男、牛某某,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男,39岁。

原告郭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男,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短暂相识,于1996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金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女儿出生后,被告整天好逸恶劳,无所事事,打牌成瘾,每天以打牌打游戏为主,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丝毫不尽家庭义务,每月依靠原告提供的生活费维持生活。长久以来,双方就离婚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果。综上,原、被告婚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婚姻感情完全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金某心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告起诉的情况就不存在;夫妻感情现在还很好,不能因为吵架就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8月20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金XX。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电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有不良嗜好,不利于直接抚养子女;被告对离婚不理智,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针对通话录音的取得方式,原告称是其在家里放的录音器,只能录到被告自己的声音。被告称电话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属于非法录音,且被告是喝了酒之后的,被告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一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可以化解的。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原告提供电话录音资料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且该录音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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