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丁与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某、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7日,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被告赵某戊、赵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92年其爱人去世,其跟随小儿子赵某戊生活。随着其年老体衰,赵某戊夫妇开始嫌弃其,不让其吃水、用电,禁止其进大院。大儿子赵某己将其接去住了半年后,又以赵某戊完全不管不顾为由让其重回赵某戊处居住。其无奈,只好到几个女儿家轮流居住了一年多。其认为二被告对其不尽赡养义务,其为避免生气,不愿到二被告家中居住,要求到养老院居住,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400元,用于其住养老院及其他花费。
被告赵某己辩称:其愿意赡养老人,老人住其家,生活上其全管。如果出现大额费用支出如住院等,其兄弟二人一人一半。不想让老人到养老院住是考虑到费用高,且自己无经济能力。
被告赵某戊答辩意见同被告赵某己。
原告提供证据有:1、克井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赡养原告一事,经村委多次调解,二被告始终没能叫到一起某解。
2、克井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费标准一份,证明柿槟老年公寓现行收费每月500元,管吃管住。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某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有两个儿子即大儿子被告赵某己、小儿子被告赵某戊。妻子去世后,原告一直随被告赵某戊一家生活,因吃水、用电等生活问题,时与赵某戊夫妇发生矛盾。被告赵某己夫妇常年在外上班,原告在其家居住时,经常是独自一人生活。基于以上问题,原告为避免生气和生活上的不便,坚决要求到养老院生活。
另查明:原告有两个儿子及四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原告每月享受政府90元的养老金,系农村户口,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生活尚能自理。针对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原告选定的柿槟老年公寓,收费标准为每月500元,管吃住。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作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在年老无劳动能力时,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履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某一条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坚持到养老院居住,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负担4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养老院收费标准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到原告还有四个女儿,本院确定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遇重大疾病等情势变化,对增加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医疗费负担,因原告在诉状中未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发生时另案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己、赵某戊按照每年1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赵某丁赡养费,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