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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男。

委托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女。

委托代理人徐×中(被告父亲),男,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孙×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彭勇律师、被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徐×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与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后由于被告与婆婆关系不睦,导致家中诉讼不断,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辩称,与原告婚后的关系是好的,自己因心脏不好没有生育,加之自己对婆婆存在一些看法,引起婆婆不满,原告听从母亲的意见,才引发了家中的矛盾。自己曾因气愤而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表示夫妻关系良好不同意离婚而调解和好。现自己身患疾病尚在康复中,需要夫妻间的关怀和帮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为与家人相处不融洽而产生龃龉。2006年原告母亲起诉法院要求与原、被告就梅川路共有房屋进行析产。期间被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和好。被告原有先天性心脏病,2007年7月又经诊断患有鼻咽癌而住院治疗。2007年8月,原告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相互扶助是婚姻生活的本质,也是夫妻间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的生活也一度是和睦的。在面临疾患等重大困难时,原告作为家人应该担负起关心、关怀和照料的责任,来共同面对和解决难关。被告现有的治疗过程是必须的,原告应给予应有的支持和扶助,此时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是不妥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孙×要求与被告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修耘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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