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忠,女。
被告万×宝,男。
原告万×忠与被告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忠及被告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忠诉称:早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被告已归还。后被告又于2005年10月21日、12月4日以买卖房屋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但未写借条。2006年1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7.7万元借款后,余款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2007年9月,原告因儿子要读书,再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借故拖延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该款自2006年1月23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支付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起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证人吴××系原告的朋友,其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原告说她借给被告13万元,2007年11月其陪同原告前往被告位于建国东路的房产中介公司催款,被告当时承认欠原告13万元,但表示要在业务交易中扣除一些钱。
证人万×忠系原、被告之兄,其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原、被告间有金钱往来,但其不清楚具体过程。2007年9月、10月、11月,其先后三次陪同原告前往被告位于建国东路的中介公司去催款,当时被告承认欠原告钱,欠款数额是11万还是13万其已记不清了。被告说过要和原告结清账目。
被告万×宝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打入其账户内的20万元系其与原告的业务往来款。自己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7.7万元,但已记不清该款是何性质的款项,而且自己与原告尚有账目没有结算清楚。被告对其辩称的需要结清的账款,明确表示无证据提供。后被告万×宝又辩称,20万元是原告归还给自己的借款。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且印证其曾要求与原告结清账目。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8年1月14日裁定冻结被告名下存款13万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财产。
本院根据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0月21日、12月4日,原告分别自其账户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2006年1月22日,被告自其账户转入原告账户7.7万元。2007年9月起,原告曾向被告催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被告有给付原告7.7万元的行为;证人证言也证实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相符。被告主张20万元系业务往来款,但不能提供证据,且被告对于该款的辩称意见前后不一,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7.7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尚有需要结清的账款,但不能提供证据,则双方如对账款有争议的,应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10月1日起支付借款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万×忠借款12.3万元;
二、被告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鸿
书记员缪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