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教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某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甲与陈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商量,由张某具体负责扒窃、陈某甲负责掩护、陈某乙驾驶摩托车接应进行盗窃作案。2011年7月19日上午,张某、陈某甲在一台隆回县X镇的中巴车上,由陈某甲掩护张某用刀片将被害人晏玉华胸前的一个背包划破,张某从晏玉华的背包里窃取了一个装有1200元的棕色女士钱包。张某、陈某甲得手后就立即下车乘坐陈某乙接应的摩托车来到张某家中,陈某甲、陈某乙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张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及棕色女士钱包。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陈某甲退回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晏玉华的陈某;证人陈某乙、谢某、江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退赃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陈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张某、陈某甲认罪态度好,退回了全部赃款,故可对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教书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