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楗顶0工mi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小池XX,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旭东,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诉被告上海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铭诚公司)、被告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辉、陈某军,被告保铭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旭东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胡诚成、潘裕瑾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诉称:其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缝纫机主体由直立姿势转换成倾斜姿势时,易导致润滑油向周围飞散、泄漏或者灰尘进入盛油器等问题,经过长时间研究和试验,发明了一种缝纫机及油箱。原告于2003年5月6日就该项发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产局)申请发明专利。同年11月19日,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2008年2月13日被知产局授予专利权,名称为“缝纫机的油箱”,专利号为x.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分别由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2007年9月,原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向被告中力公司购买了一台由该公司生产的“JL-8420”型缝纫机(以下简称涉案产品)。2008年6月,原告在被告保铭诚公司处又购买到了两台由被告中力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此外,原告发现被告中力公司还在其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的油箱和涉案产品分别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9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保铭诚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被告中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害,并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铭诚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被告中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2、被告中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6,400元;3、被告中力公司支付原告涉案专利申请公开后至授权前的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3,600元。
被告保铭诚公司辩称:被告保铭诚公司并不销售涉案产品,当时由于原告以一家服装厂的名义到被告保铭诚公司指定要求购买涉案产品,于是,被告保铭诚公司才从被告中力公司进货并销售给原告的。销售时,被告保铭诚公司并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请求,被告保铭诚公司并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力公司辩称:首先,其制造的涉案产品中的油箱只是一个构件,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油箱是由盛油器和贮油器两个构件组成,因此两者不同;由于前者不同,因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也不相同。可见,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中力公司不构成侵权。其次,被告中力公司只生产了三台涉案产品,并未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缝纫机的油箱”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x.X,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5月6日,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13日。该发明专利有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安装在缝纫机上的油箱,所述缝纫机具有通过以水平轴为中心转动、可从直立位置转换成倾斜位置的缝纫机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油箱设置在所述缝纫机主体上,所述油箱由盛油器和与所述盛油器连通的箱状贮油器一体构成,所述盛油器接收并积存来自所述缝纫机主体的润滑用油,该盛油器和贮油器的形成位置具有随着所述缝纫机主体由直立位置向倾斜位置转换而使润滑用油从所述盛油器向所述贮油器流动的相对关系。”权利要求9记载:“一种缝纫机,所述缝纫机具有可通过以水平轴为中心转动、可从直立位置转换成倾斜位置的缝纫机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油箱设置在所述缝纫机主体上,所述油箱由盛油器和与所述盛油器连通的箱状贮油器一体构成,所述盛油器接收并积存来自所述缝纫机主体的润滑用油,该盛油器和贮油器的形成位置具有随着所述缝纫机主体由直立位置向倾斜位置转换而使润滑用油从所述盛油器向所述贮油器流动的相对关系。”
2007年9月29日,原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W4馆购买了一台涉案产品,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当场取得落款为“中力公司吴某某、王某”的收条一张、“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吴某某”名片一张以及《中力缝纫机综合样本》一本。上海市黄某区第一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沪黄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8年6月15日,原告到被告保铭诚公司购买了两台涉案产品,价格为人民币8,400元,当场取得被告保铭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上海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碧海缝纫机设备行李某某”名片一张、《零件手册》及《中力缝纫机综合样本》各一本。上海市黄某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8)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中力公司确认该份公证书中涉及的两台涉案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被告保铭诚公司的。
2009年7月1日,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庭上网进入被告中力公司的网站(www.x.com),点击进入“产品世界”栏目后,页面显示出一系列缝纫机产品照片,其中包含有涉案产品的照片,在该页面的左下方标注了具体的销售电话。
审理中,依据被告中力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就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所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技术鉴定。2009年8月28日,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沪公知鉴(2009)专初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主题名称是一种缝纫机的油箱,A-1具有通过以水平轴为中心转动、可从直立位置转换成倾斜位置的缝纫机主体;A-2所述油箱设置在所述缝纫机主体上;A-3所述油箱由盛油器和与所述盛油器连通的箱状贮油器一体构成;A-4所述盛油器接收并积存来自所述缝纫机主体的润滑用油;A-5该盛油器和贮油器的形成位置具有随着所述缝纫机主体由直立位置向倾斜位置转换而使润滑用油从所述盛油器向所述贮油器流动的相对关系。涉案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为:B-1具有通过以水平轴为中心转动、可从直立位置转换成倾斜位置的缝纫机主体;B-2所述油箱设置在所述缝纫机主体上;B-3所述油箱包含有横截面呈长方形的垂直部箱体和水平部箱体,该两部分箱体连通成一体呈L型箱体结构;B-4所述油箱的垂直部箱体可收集并积存来自缝纫机主体的润滑油;B-5该油箱的垂直部箱体和水平部箱体的形成位置具有随着所述缝纫机主体由直立位置向倾斜位置转换而使润滑油从所述垂直部箱体向水平部箱体流动的相对关系。经比对,涉案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B-1、B-2、B-3、B-4、B-5分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A-1、A-2、A-3、A-4、A-5对应相同。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9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除主题名称“一种缝纫机”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不同外,分解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同。将涉案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如前所述)与权利要求9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对应相同。
上述事实由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发明专利说明书》,(2007)沪黄某证经字第X号和(2008)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涉案产品实物,被告中力公司网站的相关网页打印件,《鉴定意见书》以及法院的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被告中力公司认为,由于涉案产品中的油箱是单个构件,而涉案专利所述的油箱是由盛油器和贮油器两个构件组成,两者不同,因此,涉案产品中的油箱和涉案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分别未覆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9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技术鉴定的程序及鉴定书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显示:1、涉案产品的油箱是由一顶面呈敞口状的垂直部箱体和一水平部箱体连通成L形构成的,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所述油箱由盛油器和与所述盛油器连通的箱状贮油器一体构成”相比,两者都是由连通的两部分(器或体)一体构成,结构特征实质相同;2、涉案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9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对应相同。由此可见,涉案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系侵权产品。因此,被告中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保铭诚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
二、关于被告中力公司和被告保铭诚公司所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法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还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又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于被告中力公司。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自2008年2月13日即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起对该专利享有发明专利权。被告中力公司在2008年2月13日后,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将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由于被告中力公司在2007年9月29日即涉案专利申请公开后授权公告前已制造、销售了涉案产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力公司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中力公司应支付使用费10万元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中力公司应支付的使用费数额,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二)对于被告保铭诚公司。被告保铭诚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保铭诚公司知道自己销售的两台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及被告保铭诚公司提供了其销售的两台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保铭诚公司应赔偿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享有的名称为“缝纫机的油箱”(专利号为x.X)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使用费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
四、对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3,267元,由被告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3元。本案技术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珉
审判员 営U
代理审判员陆萍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