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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中原铜材厂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中原铜材厂。

代表人马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中原铜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某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民、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彬、被告辉县市中原铜材厂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在我行下设的城区支行借款250万元,利某为11.1358‰,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被告辉县市中原铜材厂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该笔借款支付义务。由于被告违反了本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第3、4项、第六条第4项之约定,严重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某;被告辉县市中原铜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贷关系、担保没有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将合同约定的资产负债表、利某表等财务资料交付原告。对于原告的的诉求及相应的理由,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辉县市中原铜材厂辩称:同意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合同没有异议,但是贷款没有到期,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缺乏事实依据。贷款到期后,担保人方可承担责任。请求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因购花生米于2011年1月21日在原告下设的城区支行借款250万元,利某为11.1358‰,借款期限自日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被告辉县市中原铜材厂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借款的金额、利某、期限、保证方式;(2)、2011年1月21日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29日之前的借款利某已结清,2011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某未还。

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会计方面的财务资料,证明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29日之前的借款利某已结清,并将合同约定的资产负债表、利某表等财务资料交付原告。

被告辉县市中原铜材厂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财务资料没有加盖印章,且没有交给原告。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财务资料,不能证实已交付原告。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因购花生米在原告下设的城区支行借款250万元,利某为11.1358‰,借款期限自日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止。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被告辉县市中原铜材厂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月向原告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时,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该笔借款支付义务。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原告利某8351.85元,于2011年2月26日支付原告利某x.55元,于2011年3月29日支付原告利某x.48元。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但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辉县X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依照约定被告辉县市X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辉县X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将合同约定的资产负债表、利某表等财务资料交付原告,贷款没有到期,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缺乏事实依据。贷款到期后,担保人方可承担责任。因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向原告交付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的证据,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百五十万元,并支付2011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某(利某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某计算)。

二、被告辉县市中原铜材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诉讼费x元,由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结算,待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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