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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应举镇闫某庄村民委员会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封丘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封丘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闫某庄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某庄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根据镇政府对申请再审人的账目审计,申请再审人已不欠外债,本案的欠款不能认定。2、本案欠款3302元应为利息,根据规定利息是不能再计息的,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申请人闫某某辩称,原判正确,镇政府的审计结果被申请人从未见过,即使有也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不欠被申请人的钱。记账凭证系复印件,日期有涂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闫某庄村委会借闫某某现金7000元,约定月利率1.8%,截止到2001年11月2日经结算共欠本金7000元,利息4662元。当时还闫某某现金8360元,下欠3302元。上述事实,有闫某庄村委会为闫某某出具的收据证实,闫某庄村委会所提供的内部记账凭证不足以对抗闫某某持有的收据。闫某庄村委会所称本案欠款3302元应为利息的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闫某庄村委会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封丘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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