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封丘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封丘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闫某庄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某庄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根据镇政府对申请再审人的账目审计,申请再审人已不欠外债,本案的欠款不能认定。2、本案欠款3302元应为利息,根据规定利息是不能再计息的,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申请人闫某某辩称,原判正确,镇政府的审计结果被申请人从未见过,即使有也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不欠被申请人的钱。记账凭证系复印件,日期有涂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闫某庄村委会借闫某某现金7000元,约定月利率1.8%,截止到2001年11月2日经结算共欠本金7000元,利息4662元。当时还闫某某现金8360元,下欠3302元。上述事实,有闫某庄村委会为闫某某出具的收据证实,闫某庄村委会所提供的内部记账凭证不足以对抗闫某某持有的收据。闫某庄村委会所称本案欠款3302元应为利息的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闫某庄村委会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封丘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