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45年7月9日,汉族。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主持村委工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诉于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餐费,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x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原经营饭店,被告欠其餐费x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有欠据。经原告讨要,2010年春节被告付2600元。余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费x元,有被告出具欠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付2600元餐费,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餐费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6.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庆九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