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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金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生于1985年6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生于1961年9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女,生于1989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之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金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书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7月7日19时许,原告在村X路上看到被告杨某同自己的丈夫姚二涛在一起,怀疑杨某与其夫有关系,在质问过程中,因言语不当与杨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原告面部被抓伤。原告被打后,经商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3次,共花去医疗费496.28元。商州公安分局夜村派出所接警后,就打架事件立案查处,查明了打架的事实和经过,并对原告王某作出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架,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杨某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金某赔偿损失及住院6天,请求赔偿误工费、护某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为496.28元。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496.2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未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护某等费用错误,上诉人的诊断证明写明治疗是在急诊观察室观察治疗,并注明为7天,起诉时笔误写为6天,这说明误工、护某等是存在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既然适用本规定就应该判赔。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同时查明王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一直未能提供观察床位收费单据及交通费单据,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引发的杨某诉王某、王某健康权纠纷已另案进行了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打架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诉人虽对其要求的误工、护某等费用未获支持提起上诉,但根据其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并不足以证实有住院事实,且按照上诉人补开的诊断证明来看,其伤情轻微,医院的治疗意见是:门诊治疗。上诉人的病情并不需要住院,也不需要专门护某,也不必然影响其劳动造成误工。因此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衍举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O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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