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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与宋某某民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委托代理人郝某庚,男。

上诉人张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事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上诉人宋某连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郝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3日郝某存生前收到原告宋某某存款15万元,并出具了林县X村信用合作社西峪分社储蓄存单一张,该存单号为x,加盖公章为林县X村信用合作社西峪分社,但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西峪分社已于1996年8月21日注销。另查明,郝某存于农历2006年12月18日与被告郝某(永)海、郝某(振)海、郝某丁订立分单,该分单上有死者郝某存之子郝某(永)海、郝某(振)海、郝某丁和见证人郝某存、张新开的签名和捺手印,亦显示有死者郝某存的名字,但该名字不是死者郝某存的亲笔签名,且死者郝某存没有捺手印,分单上涉及财产有南院一处、北院老宅一处、东院一处。郝某存于2007年9月病故。另查明,原告宋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郝某存的遗产范围”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郝某存与其子被告郝某(永)海、郝某(振)海、郝某丁于农历2006年12月18日订立的分单上没有死者郝某存的亲笔签名和捺手印,虽分单上显示的其他人均捺有手印,但存在明显瑕疵,从而无法证明该分单是死者郝某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分单是2006年10月13日死者郝某存生前收到原告宋某某存款15万元,并出具了林县X村信用合作社西峪分社储蓄存单一张之后的民事行为,可能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郝某存于2006年12月18日所立的分单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宋某连于2009年6月18日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郝某存的遗产范围”的诉讼请求,由于该申请系原告自愿,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郝某存于2006年12月18日所立分单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四被告各承担10元。

宣判后,张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无权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身份主张上诉人分家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郝某存是被上诉人宋某连15万元的债务人,郝某存办理此笔业务是代表伯文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发生存款业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未超出职务授权范围。另外,原审认定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三份书证的效力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利,不能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宋某连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完全有权主张分家协议无效,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的所谓“分单”是郝某存法定继承人逃避郝某存与张某甲的共同债务而事后伪造的假分单,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连将15万元存款交于郝某存(案外人),郝某存生前作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其所代表的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宋某连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15万元存款本应记入信用社的资金帐户,属于信用社的财产,但郝某存生前以出具虚假存单和不入帐的方式将该笔存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对外法律后果应由其代表的信用社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宋某连与上诉人张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出具的分单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宋某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宋某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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