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凤超、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任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2月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和其妻魏××因收购粮食事宜与正阳县X乡X村西张庄村民张×某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撕打,双方亲属闻讯赶到现场后发生互殴,撕打过程中,孙某用脚朝赶到现场的被害人张××(系张×某之兄)的小腹部猛跺一脚,导致被害人张××小肠破裂,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之伤情已构成重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辩护人任学凯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无前科、认罪态度好。
2008年6月17日上午,正阳县X乡X村西张庄村民张×某到正阳县X乡X村西孙某村民孙某家对面汪××家以每斤0.76元的价格收购汪××家的小麦时,因在此之前孙某曾和汪××谈好准备以每斤0.75元的价格收购汪××家的小麦,所以,孙某就不同意张×某收购汪××家的小麦,两人汪××家门前的小柏油路上发生纠纷,后双方亲属赶到,并参与争吵,后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孙某用脚朝到现场拉架的张×某的哥哥张××的小腹部猛跺一脚,将张××跺伤(小肠破裂)。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同被害人张××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张××经济损失x元,并已经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
1、户籍证明信证实孙某出生于1969年11月19日。
2、前科证明证实孙某无刑事犯罪前科。
3、正阳县公安局干警钟×、王×书写的抓获证明证实2008年7月3日15时30分在皮店乡X村大陈庄将准备外出的孙某抓获到案的情况。
4、正公(皮)决字[2008]第0749、0823、089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王××、魏××、杨××、朱××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5、被害人张××的陈述:当天上午我听人说我弟张×某在打架,我到现场后,看见孙某两口子、还有一个大个子和张×某、朱××在撕打,我就上前拉架,孙某上前跺我下腹一脚,我当时感到小便不舒服,就站着没有动了,魏××又上前跺我小腹一脚,我没有还手就回家了,回家后疼得受不了,就给我弟和刘×打电话,后来被送到人民医院了。
6、证人魏××证实:2008年6月17日上午,我和孙某二人与张×某因为收粮食的事争吵起来,张把我的项链抢走,我便上前追到屈××的家中,随后,杨××和朱××骑着摩托车赶来,四个人撕打起来,张××捡起一块砖头要砸我夫妻二人,被人抢去了,她身上脸部、脖子被抓伤。
7、证人杨××证实:2008年6月17日上午,我在我岳父张×某家中调粮食时,一直不见张×某过来,我便到东边去找,我看见孙某和魏××正和我岳母朱××打架,我上前和孙某扭打起来,我打不过孙某和我姐夫便跑了,张××试图拉开孙某,却被孙某一脚跺在了小腹部,当时张××便蹲在地上,后来打架都被拉开了,我和张××在路南边的一个沟边站着说话,这时魏××过去跺了张××一脚,具体跺在什么部位不清楚,我就看见孙某跺了张××一脚,魏××也跺了张××一脚,其他没有见别人打张××。
8、证人朱××证实:我是张×某的妻子,2008年6月17日上午,我正在家里做午饭,我丈夫给我打电话说孙某两口子拦住车不让走,我就去看看,我走到孙某家门前的柏油路上时,孙某两口子就从家里跑到路上对我进行撕打,我见我丈夫在屈××家门口,我被打的当时脑子很乱,我丈夫不知啥时候过来了,孙某就和他来的一个客两个去打张×某,张××上前去拉架,还没有走到跟前,孙某用脚朝张××的肚子上踢一脚,张××被踢倒后打架都没打了,因为张××肚子疼的严重就把张××送医院了,张××被踢时在场的有屈××、钟××等人,当时孙某还拿一个破瓦砸张×某没有砸住,恰好张××在前面,孙某就朝张××肚子上踢一脚,孙某是面朝东,张××面朝西,孙某一脚把张××蹬的坐地上了。双方参与打架的有孙某一家子、我和丈夫、张××、杨××。
9、证人张×某证实:今天早上因为收麦和孙某家发生纠纷,孙某说我抢他们家的生意了,大概是八点左右,孙某的老婆过来便骂,随后就扯我的衣服,孙某也过来撕,我没还手,我打电话让我妻子来,之后,我女婿杨××带着我妻子过来了,孙某把我妻子摔倒在地,这时我哥张××过来,孙某上前朝我哥小肚子上跺了一脚,他当时便倒在地上,他大声叫,浑身冒汗,我看情形不对,赶紧包车把他送往东关医院了。当时我哥伤的严重,腹部疼痛,当时屈××、徐××在场。
10、证人徐××证实:2008年6月17日上午,我到屈××家买笔抄表,听见外边有吵骂声,我看见是魏××撕打张×某,孙某接着也过来打,这时屈××和我过去拉架,把他们拉开后,魏连娥又从后边拾根棍打张×某腰上一棍,又朝头上打一棍,棍打断了,张×某就躲到屈××家了,然后,张×某的家属朱××和女婿杨××可能是听说了就过来,魏××和朱××撕打但打不过朱××,孙某就上前帮忙,杨××也上前就和孙某打起来,正打着,孙某的姐夫王××也过来和孙某一块打杨××,这时张××从东边过来,他就过去拉孙某没有拉开,现场不知从那砸出一块砖头,王××说可能是张××砸的,孙某转身用脚跺了一脚,当时跺在了张××的小腹上,张××被跺后就弓着腰用手按着肚子走了,双方拉架的人也多,就没有打了。孙某踢在了张××裆部上边一点,张××被踢了一个趔趄没有倒在那弓着腰按着肚子,张××过去时没有和谁撕打可能是拉个偏架,张××站在打架的地方东边向着西,孙某从西边过来踢了他一脚,张××被踢后站在那有两分钟左右才按着肚子走了,他走了,我就没在意了。张××被踢伤有10分钟左右他听钟××说张××快不中了,我就过去看了一下,张××脸色苍白,浑身出汗,不会说话了,我看张××被踢后就有反应,但没有想到那么重,他只见孙某踢张××一脚,别的没有注意。并证实其是村里电工,和张×某没有啥关系。
11、证人屈××证实:案发时我在家门口玩,听见有人吵架,出来看见是魏××撕打张××,孙某接着也过来打,这时我就喊徐××过去拉架,把他们拉开后,魏××又从后边拾根棍打张×某腰上一棍,又朝头上打一棍,棍打断了,张×某就躲到屈××家了,然后,张×某的家属朱××和女婿杨××可能是听说了就过来,魏××和朱××撕打的不过朱××,孙某就上前帮忙,杨××也上前就和孙某打起来,正打着,孙某的姐夫王××也过来和孙某一块打杨××,这时张××从东边过来,他手中拿了一个砖头被人抢下了,他也想上前去撕,他俩具体咋打的其没有看清。张××刚来时,我正在拉架,没有看见他的神情,后来,我看见张××从预制厂边的破房子那出来,当时他弯着腰往前走回家了,脸色很难看,其碰见钟××了,我去看张××,结果张××在床上已经起不来了。
12、证人刘×证实:2008年6月17日上午大约8点多,我正在我家给别人拿药,听说我舅张×某在跟人打架,我给人那完药就去看,走到孙××门口时,看见朱××在和魏××打架,孙某从东边过来,朝朱××脸上打了一拳,杨××看见打女的了,就上前和孙某打起来,孙某的姐夫也上前去打杨××,这时,我大舅张××从东边过来了,就上前去拉孙某不让打了,孙某转过来身朝我大舅小腹部跺了一脚,我大舅就被跺坐在地上了。在打架过程中我没有看见张××和任何人撕打,只是拉架时孙某朝张××跺一脚,其他人没有打张××。
13、证人王××证实:案发当天我走到孙某门口时发现有两个女的在地上互相抓着头发撕打,旁边一个胖胖的年轻人踢孙某的妻子,我上前拉架,我也被打了。
14、证人朱××证实:2008年6月17日上午,我骑一辆摩托车行驶到孙某村西孙某时,我看见毛蛋的妻子和张×某的妻子在打,我就上去拉架,没有拉开,这时,张××从东边过来,他上前去拉毛蛋,也没有拉开,不知道咋回事,就看见张××用手按住肚子,张××还骂他“毛蛋,我饶不了你个孬种”,他站在那边看着脸色不一样,后来就被人拉开了,就没有打了。
15、证人彭××证实:2008年6月17日上午,我在家哄小孩,听说有人打架,我就出去看,到近处才知道,孙某在和××打架,这时,张××从东边跑过来去拉孙某和××,可能是想把他俩分开,结果孙某用脚跺了张××肚子一下子。
16、证人孙××证实:我赶到现场时见到打架已经结束的情况。
17、证人汪××证实:孙某和张凤勤两家是因为收我家的小麦发生纠纷,随后发生撕打,在打架时,张××过来后,不知被谁在他的小肚子跺了一脚,跺倒在地,然后他就站起来往东走了,后来听说张凤超伤重了。
18、被告人孙某供述:2008年6月17日七点多,我看到张×某到我家对面汪小工家以每斤0.76元的价格收购汪××家的小麦时,因在此之前我曾和汪××谈好准备以每斤0.75元的价格收购汪××家的小麦,我妻子就问张×某怎么回事,她两就相互支巴起来,我见魏××被张×某打倒在地便我上前去打张×某,三人撕打一阵后被徐××、屈××拉开,张×某跑去了屈××家中,我妻子忽然称自己的项链被张×某抢跑了,于是我便赶去屈××家中,路上遇见了张×某的女婿杨××,两人便撕打起来,张×某见状也跑了过来,三人扭打在一起,我将杨××打倒后我也被人打倒了。我正在和张×某、杨××撕打时,场面很乱,我感觉身后有人打我,我就转身踢了一脚,踢了之后我才看见是张××。
19、正阳县公安局公(正)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腹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其小肠破裂,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20、和解协议合收条证实被告人孙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同被害人张××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张××经济损失x元,并已经全部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做生意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在被害人张××到场拉架时,用脚跺张××腹部,致使张××小肠破裂,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任××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孙某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孙某在事情发生后虽打电话报警,但报警时只是称因为收粮食别人到其家闹事,并未陈述其伤害他人的事实,在公安机关传其到案时,前几次询问其都不如实交代自己伤害张××的事实,不具备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任学凯辩护意见称被害人有过错,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害人张××到现场实施的是拉架行为,没有参与打架,没有明显的过错行为,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称被告人积极赔偿、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对其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到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