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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王某衡阳市富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衡阳市富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村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衡阳市富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被告人衡阳市富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衡阳市富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东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罗某系富东公司监事,因处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富东公司经理王某意见不一致,两人产生矛盾。2008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自诉人罗某来到富东公司,因公司聘用的保安不认识罗某不让罗某入,罗某气之下,踢门入内并摔打办公用品,保安黄某等予以阻拦,唐志敏抓住罗某的左手往后扭,致罗某地,黄某手持警棍敲打罗某数下,黄某某则用拳头打罗某。经法医鉴定,罗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达到九级伤残。经核定,罗某的医药费为x.6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误工费为4368.8元,共计经济损失x.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证言予以证实。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无罪;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衡阳市富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4元。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上诉称,王某指使公司保安故意伤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所判认定民事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东公司上诉称,罗某的行为是引起事件的主要原因,且罗某的伤并非保安殴打所致,富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原判因证据不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作出无罪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罗某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提出一审对民事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有误。经查,原审判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在富东公司被该公司保安殴打致伤,富东公司的保安对上诉人罗某的伤害是职务行为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富东公司提出的罗某的伤非保安所致,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梁晓亮

代理审判员廖玲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廖玲玲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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