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9月6日、10月14日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1年3月4日,吴卫春经被告徐某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x元,并赔偿自2011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徐某答辩称:借款人吴卫春有无实际向原告借到x元的事实不明;吴卫春及其女儿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原告曾以受害人身份向警方报案,控告吴卫春诈骗,在刑事案件审结前应中止本案的诉讼;且被告经原告催讨,在本案起诉前于2011年7月3日代为偿还了30万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为吴卫春向原告借款x元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对原告已实际向吴卫春交付x元借款的事实没有证明力。
被告徐某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3日替吴卫春向原告代偿了x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收到证据所记载的款项是实,但该笔款项是用来归还被告自己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共计x元的借款。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将x元转账至吴卫春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二、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的两份借条复印件,另申请证人杨圣连、许海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徐某曾于2008年3月13日、2008年9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被告于2011年7月3日支付给原告的x元系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两张借条均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杨圣连、许海波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和原告父子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存有疑点和矛盾,不应予采信。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王某于2011年7月1日向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的报案笔录和台州市X路桥分局逮捕证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案笔录所载的部分内容和事实及原告当庭陈述不符。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4日的借条和同日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调取的报案笔录和逮捕证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徐某向其借款的两份借条复印件和杨圣连、许海波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但其落款人“徐某”的笔迹按常人判断与本案被告的签名书写习惯上存在高度的一致性,其载明的内容与证人证言及原告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基本吻合,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被告徐某曾向原告借款x元这一事实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仅能证明被告徐某汇款x元至原告账户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收取到吴卫春x元。目前,借款人吴卫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吴卫春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某自愿为吴卫春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由于原告多次陈述的借款利率均不一,被告对此亦有异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吴卫春已支付的款项x元,应视为归还本金从中加以扣减,吴卫春尚欠原告借款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辩称吴卫春涉嫌诈骗罪,要求在刑事案件审结前应中止本案的处理,现经查明,吴卫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非涉嫌集资诈骗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量变到质变,而单个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即使被依法认定,其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角度看,债权人当初的意思明确为借款,并有借条为书面凭证,且要求债务人提供了担保,这是降低借款合同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因此即使债务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个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亦应认定为有效,故吴卫春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故被告要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于2011年7月3日为吴卫春代偿了人民币x元,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代偿这一法律事实。假如被告的主张成立,那么吴卫春按常理应当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债权凭证,吴卫春在公安笔录中亦不可能认可欠原告x元的事实,现原告仍持有x元的借条,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为偿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周晓瑶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