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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孙某某、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宝,系被告父亲。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军,系被告父亲。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群,系被告父亲。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孙某片,系被告父亲。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国红,系被告父亲。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孙某某、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9日,在五龙口镇辛庄“快速网吧”后门外,五被告将其打伤,被告对其损伤拒不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998.43.元。

五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五龙口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证明五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和收费单据,证明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338元。3、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父亲月工资195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证据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8日21时许,在五龙口镇辛庄“快速网吧”后门外,五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等部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八天,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为1338元。公安机关对五被告做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现已生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原告父亲在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原告父亲在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950元,护理费每天65元,8天计52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每天15元为宜。8天计1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补课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338元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9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孙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197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庆九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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