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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女,1956年4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系被告郑某之子。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在父母的包办下结的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二人在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曾于2007、2008年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作出判决。现我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子彭某乙所有。

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某乙辩称:我母亲郑某是一名精神病患者。在他们共同生活20多年里,我父亲彭某甲精神压力比较大,我认为他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同意他们离婚。

原告彭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长子彭某乙,现已大学毕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一套两层住宅楼。原告彭某甲曾于2007、2008年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作出了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某乙证明其被告郑某有精神疾病。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属精神病患者,其权益应受到特别保护。原告虽向法院提起过两次诉讼,但应对被告郑某的生活有了适当安置后才适宜离婚。原、被告的儿子虽已成年,愿意为其母亲担任监护人,但目前其监护能力有限。以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王海雷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理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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