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承运多笔从上海至武汉的货物。同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开具x元的一张支票用以支付运费,原告提示付款后,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后经双方在2010年2月9日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x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13日前支付x元,余款在2010年春节后另行协商解决。但之后被告未兑现承诺,至今仍拖欠原告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运费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运费凭证,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x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该凭证上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并由被告经理张磊签字。2、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证明被告曾开具x元支票用以支付运费,但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3、对账单,该份书证上有张磊签字,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的事实以及被告欠费情况。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载明,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设立,张磊系被告股东之一,实缴出资额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其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7元(原告已预付),合计人民币10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徐晨
代理审判员杨长林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