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无前科。2009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无前科。2009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某,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无前科。2009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8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清丰县X镇X街“星空网吧”上网时与网友发生口角,得知对方在“秀水网吧”上网的情况后,即找到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帮忙并商议教训对方。后韩某某又去找到高某(另案处理)帮忙。崔某某、陈某某二人先到“秀水网吧”找人,在未问明情由的情况下陈某某将被害人郭某从网吧内叫出并殴打,郭某的朋友姬某、李某辛上前拉架,陈某某、崔某某以及随后赶到的韩某某、高某即殴打郭某、姬某、李某辛,致郭某头部、右手部损伤,致李某辛头面部损伤,致姬某右耳鼓膜穿孔。郭某、姬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李某辛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及高某共同赔偿郭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姬某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李某辛经济损失5000元。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抓捕高某过程中,崔某某提供了高某的QQ号码。2009年5月4日11时许,清丰县公安局网警大队利用技术手段发现高某家中有人用高某的QQ号码上网,即通知清丰县X镇派出所,该所民警在高某家中将高某抓获。
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母亲侯某陪同下到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高某供述,被害人郭某、姬某、李某辛陈某,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马某、王某己、候某庚人证言,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清丰县X镇派出所证明,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郭某、姬某轻伤,致李某辛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高某的QQ号码,公安机关以此为线索将高某抓获,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关于对韩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某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韩某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