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殴打他人于1999年10月11日被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冉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份起,被告人陶某某编造事实,骗取被害人丁xx人民币5.3万元;2003年4月份,被告人陶某某编造事实,骗取被害人岳xx现金8万元;2004年7月份,被告人陶某某以让被害人金xx承包工程为由,先后骗取其保证金、礼金等共计6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陶某某辩称,不存在骗取,如果骗了,就不会给丁玉兰打欠条;没有收取岳xx的现金,是她诬告;没有收取金xx的保证金,只是在自己岳父去世时收过他1000元的礼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系刑讯逼供。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提出在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被害人丁xx打的有欠条,应属经济纠纷。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3月份,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丁xx经别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人陶某某编造其亲戚在公安厅,以能给被害人丁xx的干儿子郭xx安排进司法系统工作为由,先后收取丁xx人民币5.3万元。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审查批捕阶段亲笔书写的自述材料,证实其认识被害人丁xx的过程、收取被害人现金的理由、收取的时间等情节。
2、被害人丁xx陈述,证实与陶某某认识后,陶某某以可为其干儿子郭xx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其5万余元现金的事实,其陈述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
3、证人证言:
(1)证人秦xx证言,证明与陶某某只是普通朋友2003年认识的,在交往期间,陶某某从未向其提出过帮助安排人进司法系统的事,也未收过陶某某的钱。
(2)证人马xx证言,证明陶某某也向其说过他有关系在公安厅当领导,能安排人进司法系统工作,并让其给钱帮助其朋友的儿子安排工作,因其不相信陶某某,就没有给陶某某钱也没有让陶某某安排;后来知道丁xx与陶某某交往频繁,并听丁xx说陶某某骗她五万多元钱,其跟丁xx一起找到陶某某要钱,没有要到,自己出主意让丁xx向陶某某要了欠条的事实。
(3)证人郭xx、苏xx(二人系夫妻)证言,证明2003年4月份左右,丁xx称一姓陶某子能为其儿子安排工作,郭xx遂给丁xx七万元钱,后工作未能安排,丁xx退还其五万元钱的事实。
4、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丁xx出具的控告书,证明被害人丁xx于2009年8月6日控告陶某某骗取其现金五万余元的事实。
(2)被害人丁xx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明陶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为丁xx出具欠条的事实。
二、2003年4月份,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岳xx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在二人交往的过程中,陶某某得知岳xx有个儿子在警校上学,便以有朋友在河南省公安厅当领导,可将岳xx的儿子安排为省公安厅在编民警为名,收取岳xx现金8万元。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3年4月份,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岳xx认识后,以为岳xx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岳xx8万元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岳xx的陈述,证明与被告人陶某某认识的过程、相处的情况,以及陶某某以为其儿子安排工作为名,一次性骗取其8万元现金的事实,其陈述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
3、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岳xx多次向其打听陶某某的下落,说其被陶某某骗钱的事实。
三、2004年7月份,被告人陶某某以让被害人金xx承包工程为由,先后骗取金xx支付的保证金2万元、礼金4.3万元。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陶某某供述,2004年,与金xx签过一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但是并没有收保证金,自己欠金xx的钱不假,都是后来生活所迫,向金xx借的钱;并供述,和金xx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来没有履行,原因是建筑许可证没有办下来,自己是在和金xx签合同之后才知道建筑许可证办不下来的。
2、被害人金xx陈述,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陶某某后,与其签订了合同,支付了2万元的保证金,后陶某某又以各种理由骗取其所送礼金4万3千元。每次都有岳xx在场,后来找不到陶某某了,岳xx代陶某某还了5万多。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言:2004年1月左右,我通过朋友认识了陶某某,是做工程的,当时陶某某说他的工地在惠济区X村,我们就去金洼村陶某某的办公室商讨工程的事,他同意我们承包他的工程。我把工程介绍给金xx,2004年7月1日,金xx与陶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并交给陶某某保证金现金2万元。
(2)证人岳xx证言,证明陶某某以让金xx承包工程为由,骗取金xx6万余元,后岳xx替陶某某还钱的事实。
(3)证人王xx证言:2003年阴历1月份我承包了惠济区X路办事处金洼村X村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05年4月份竣工,村民很快就搬进去入住了。我承包的工程没有转包给叫陶某某的人,我也不认识陶某某,这个工程是没有建筑许可证,但没有因为这个停过工,而是因为2003年非典而停工。
4、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期间,金洼村确实有城中村改造工程,但该工程与陶某某没有关系。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陶某某出生于1965年12月10日。
2、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9年8月16日上午,公安干警在新乡市获嘉县X乡X村将陶某某抓获,到案时有伤情,系抓捕过程中造成。
3、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迎宾路派出所民警赵x、党xx,实习学生马xx,司机孙x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8月16日上午,该四人在新乡市获嘉县X乡X村抓捕陶某某时,陶某某拒不配合,顽强抵抗,在抓捕过程中将陶某某弄伤。
4、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证明陶某某左、右上肢肘屈测(内侧)均有4×5cm皮肤擦伤,双下肢乆窝处均有皮肤擦伤,均为2×1cm。
5、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查证材料,证实经查证陶某某身上的伤情确属在民警抓捕过程中,其顽强抵抗,拒不配合所造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在骗取被害人丁玉兰的财物后为被害人打的欠条,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故辩护人提出给被害人丁玉兰打的有欠条,是经济纠纷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某诈骗数额19.6万元,属数额巨大,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还要考虑以下情节: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未予退赔。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审判员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