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汪某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平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现无法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小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仅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缔结情况,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胡某乙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2月6日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胡某乙,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胡某乙,婚姻关系存某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存某、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向本院主张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胡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平能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凌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