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XX,男,(个人信息略)。
申请执行人黄XX,女,(个人信息略)。
被执行人李XX,男,(个人信息略)。
被执行人李XX,男,(个人信息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0月27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0年11月1日前自觉将兑现款x.26元交至本院执行局。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XX在嘉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x账户(存款423.28元)、x账户(存款x元)帐户内有存款共计x.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x在嘉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XX账户、x帐户内的存款x.26元至嘉禾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局,开户行及帐号为嘉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陶平
审判员肖成忠
审判员雷春燕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