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余某某,2011年7月14日在浙江省余某市被抓获,因本案于某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某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1]X号起某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某因与前妻朱某之间的婚姻家庭纠纷而产生报复之念。2004年5月5日下午6时许,余某某到丰都县X组朱某的父母朱某、谭XX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用钥匙开门入室并躲藏于某中柴房。次日凌晨,余某某持斧头到被害人的卧室,向正在床上熟睡的朱某、谭XX头部、颈部猛砍,致二人死亡。之后,余某某用棉被将谭XX的尸体盖住,将朱某的尸体移至火炉屋内的红苕坑内,并用木板盖住,在墙上用钉子刻下“朱某欺骗我十年,她父母忘恩负义,十年后杀她和的人头。文小留”字样后逃离现某。经鉴定,朱某系被锐器砍断颈总动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谭XX系被胃内食糜反流被砍断的气某引起某息死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杀死朱某和谭XX是虚构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朱某在离婚方面有过错,且石柱县法院判决朱某与余某某离婚时在程序上和证据上有瑕疵。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与妻子朱某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并在外务工。2003年8月,朱某以余某某从1998年外出务工,夫妻分居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某与余某某离婚。2003年11月,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后,判决朱某与余某某离婚。余某某得知被判决离婚后,因对朱某在其外出务工期间起某离婚和家庭财产纠纷方面不满,遂产生对原岳父母朱某和谭XX进行报复之念。
2004年5月5日下午18时许,余某某潜入丰都县X组朱某、谭XX家中的柴房。次日凌晨,余某某持朱某家的斧头来到朱某和谭XX的卧室,朝在床上熟睡的朱某、谭XX头部、颈部猛砍,致二人当场死亡。之后,余某某用棉被将谭XX的身某盖住,将朱某的尸体移至厨房内的红苕坑内藏匿,在墙上用钉子刻下“朱某欺骗我十年,她父母忘恩负义,十年后杀她和江池朱某的人头。文小留”字样,逃离现某。
经鉴定:朱某系被锐器砍断颈总动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谭XX系被胃内食糜反流被砍断的气某引起某息死亡;朱某家墙上“朱某欺骗我十年,她父母忘恩负义,十年后杀她和江池朱某的人头。文小留”字迹是余某某所写;余某某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且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1、报案记录证明:2004年5月7日7:36分,丰都县X村民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朱某发现某母谭XX死在床上,父亲朱某也不见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4年5月7日,丰都县公安局对谭XX和朱某被杀一案立案侦查。
3、余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朱某、谭XX户口证明证明:余某某和被害人朱某、谭XX的身某基本情况。
4、吴XX的户籍信息、身某、丰都县公安局扣押物某文件清单、余某某假冒吴XX使用的假身某证明:余某某外逃期间假冒吴XX的姓名,使用假身某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余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在浙江省余某市被抓获。
6、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某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余某某家里堂屋楼上的卧室里扣押余某某往来书信5封,山城牌“世界风景”笔记本一个。在该书桌的正对面床下一个绿色的行李箱内发现某张“便笺”,对其中第一张和第二张便笺上写有《小春风》《生死绝句》《回忆》三首诗的便笺扣押。正面两首,背面一首,内容如下:
生死绝句—小文:浪迹江湖忆旧游,人去楼空情悠悠。十年奋斗付东流,换来只是一场梦,无亲情爱情和友情,生生死死运不离,旦愿人间春常在,再来凡世着辉煌。
回忆:遥望月儿思念她,万事无成修归家,男儿壮志心不死,事业雄心皆成化。
流浪—文小:游迹中国十八省,大小城市六十余,人生好似一场梦,东西南北任我行。
7、起某、民事判决书、庭审记录、公告、送达证、村社证实证明:朱某以余某某从1998年外出务工,夫妻分居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03年8月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院起某与余某某离婚。2003年11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后,认为朱某和余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判决朱某与余某某离婚的情况。
8、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现某照片证明:中心现某位于某都县X组(小地名:朱某嘴)村民朱某、谭XX家的住房内,在朱某、谭XX的寝室内木制沙发椅的平板床上发现某XX的尸体,在储藏室红苕坑内发现某某的尸体;寝室内木制沙发椅的平板床上和高低床上发现某量血迹,地面发现某迹拖痕带,电话机的一端入线垂掉,一白炽灯泡放在桌面上,有一残缺不全的模糊指纹;在堂屋子西侧墙面上写有“朱某欺骗我十年,她父母忘恩负义,十年后杀她和的人头。文小留”字样;在厨房内发现某把沾有血迹的斧头。
9、丰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朱某面部和颈部有4处创口,造成上、下颌粉碎性骨折、气某断裂、左侧颈总动脉完全破裂,系被锐器砍断颈总动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谭XX左下颌、颈部3处创口,左下颌部3条挫伤出血斑,造成左下颌粉碎性骨折、气某、食管断裂,谭XX系被胃内食糜反流阻塞被砍断的气某引起某息死亡。
10、重庆市公安局物某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朱某家墙上所刻“朱某欺骗我十年,她父母忘恩负义,十年后杀她和的人头。文小留”字迹是余某某所书写。
11、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渝精卫[2011]精鉴字第X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结论证明:余某某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辨某、指认笔录证明:余某某在10张斧头照片辨某出X号照片的斧头(即从朱某家现某提取)就是其杀害被害人所用的斧头;余某某指认出丰都县X组小地名庙岩是其抛弃电瓶灯和保存的朱某家钥匙的地点;朱某辨某出二名死者分别是其父亲朱某和母亲谭XX。
13、证人朱某(余某某的原妻子)的证言证明:她和余某某在1994年4月16日结婚后,1995年生育长女余某X,1998年生育次女余某。余某某从1998生育余某后就长期在外打工,未给家中拿回过钱。2000年,她和余某某在新疆一煤矿打工,一个维族女人经常找余某某拿钱,余某某承认养了这个女人,于某她从新疆回重庆。2001年下半年,她和余某某在永川农业学校开了一个商店,花了三千多元钱,定金是姐姐朱某垫付的,向妹妹朱某借了二千元。因为她在永川与余某某的父母发生争吵,余某某的父母就走了,余某某也外出了。她决定与余某某离婚后,于2003年8月向石柱县法院起某与余某某离婚。2003年11月,石柱县X路人民法庭在余某某不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她和余某某离婚。余某某得知离婚后,在2004年4月24日打电话说回来处理事情。余某某回家后提出与她复婚,她不同意。2004年5月6日下午,她打父母家中的电话,但打通后一直没有人接电话,晚上也没有人接听电话。7日早上6点多,她回父母家中发现某里堂屋是锁起某,进不了屋,后她翻进家里,拉父母的卧室内电灯的开关线,电灯开关线是断的,电话机的进线已被人抽了的,电话机旁边有了一颗灯泡。平时父母是分床睡,父亲有关节炎,不能睡凉板椅床,一般是睡高低床,母亲睡凉板床。母亲谭XX躺在凉板床上,脸朝下,身某冰冷,搬动身某才发现某经死了。她随后到村主任朱某家,告诉母亲被杀了,朱某和她一起某家中看,朱某打电话报了警。堂屋墙上的字是余某某写的,她熟悉余某某的字迹,余某某平时写东西爱留“文小留”字样。公安机关出勘现某提取的斧头是父母家里的一把斧头,斧头平常放在堂屋的门背后。
14、证人朱某(被害人之女,朱某的姐姐)的证言证明:2002年9月份,朱某和余某某及余某某的父母来永川开店,在她所在的单位租房居住。期间,朱某和余某某的母亲为经济上的问题发生吵架,余某某劝阻无效,余某某拿着菜刀要自杀。2004年5月7日上午,她得知母亲被人杀了,回家看见堂屋的墙上刻的字,字迹就是余某某的字迹。她保管的笔记本中有余某某的字迹和余某某留的文小的笔名。
15、证人朱某(被害人之女,朱某的妹妹)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26日晚上,二姐朱某给她打电话,说余某某回来了,怕有纠纷,叫她一起某去。4月27日,她、朱某、男友向舟回到母亲谭XX家中,余某某在家里不停的打电话,余某某让人帮忙了解一下离婚的事情,余某某称要上诉。
16、证人余某X(余某某和朱某的女儿)的证言证明:5月6日上午11点多,她和同学马XX一起某外婆谭XX家,外婆家的屋门是锁起某。她一直坐在大门口等到天黑,都没有见到外公和外婆。后她到李XX家吃晚饭,并住了一晚上。5月7日早上,母亲朱某来外婆家,才发现某婆已经死了。
17、证人朱某(关塘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29日,朱某在赶场时对他说,余某某因为与朱某离婚的事情,说村上出了假证明,使余某某离婚,要杀朱某,杀朱某两个老的,也要杀朱某和他这个盖章的人。朱某还让他给派出所报告一声,但是他没有去。
5月7日早上5点,朱某打电话来让他去喊朱某和谭XX接电话,说电话打通了没有人接听。他让妻子陈XX去喊,但朱某没有人答应,他看见门是锁的。早上8点多的时候,朱某就哭着说母亲死了,他和朱某一起某谭XX家,他看见谭XX在床上侧躺起某。
18、证人陈XX(朱某的妻子,被害人的邻居)的证言证明:5月5日晚上7点多,她看见过朱某和谭XX。5月6日5点钟,朱某打电话让她们去喊谭XX和朱某接电话,说从昨天下午起某一直无人接听电话。她去喊谭XX,但无人回应。早上8点左右,朱某到家中说谭XX死了。最近,余某某来过谭XX家。
19、证人骆XX(朱某离婚后再婚的丈夫)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下旬,余某某找到他问朱某在哪里余某某说与朱某结婚10年了,一直关系很好,朱某开店的钱都是余某某拿的,打工的钱都给了朱某。
20、证人熊某(被害人的邻居)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3日下午,她到谭XX家,看见余某某和余某某的父亲余某X也在那里。余某X说余某某婚都离了,还到这里来干什么余某某说思想上不好想。谭XX对余某X说,余某某要杀谭XX一家人,并且还要把亲戚杀了。余某X说余某某哪有那个本事。
21、证人余某X(余某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4日中午,余某某到他家来,余某某说请假回来处理一下家庭关系。余某某说朱某弄了一些假证明与其离婚了,原来给朱某拿去做生意的一万多元钱也被骗去了。余某某要找朱某要那一万多元钱,否则就要把朱某一家人搞掉。他劝解余某某,余某某说人都是为活一口气,没有哪个人能劝转。余某某走时说可能不会再来了,以后就没有机会再见面了。
22、证人朱某(朱某的远房叔叔)的证言证明:朱某和余某某要离婚,为此向他进行过咨询。2004年4月23日,余某某对其扬言要杀朱某一家人,要找他和朱某的麻烦。他将余某某要报复的情况告诉过朱某。
23、证人谢XX(被害人的邻居)的证言证明:5月5日晚上7点半左右,他看见朱某和谭XX劳动后回家。
23、证人李XX(被害人的邻居)的证言证明:5月6日的一天,他没有看见谭XX和朱某,晚上看见朱某的外孙女余某X在大门口哭。余某X说不知道外公和外婆到哪去了,他看见谭XX家的门锁着的,于某就喊余某X到他家去吃饭,并住了一晚上。
24、证人余某X(余某某所在湖海村X村民)的证言证明:5月X号下午大概5点或6点钟,他在本组牛栏]X磨田时,看见余某某从家中的院子下来。他就问余某某到哪里去余某某就说到朱某嘴(朱某所在地的小地名)拿钥匙。
25、证人余某X(余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3日,他听说余某某到朱某家去了,于某也到余某某的岳父母家去。在谭XX家中,他看见余某某睡在床上,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客人(熊某)在。谭XX对他说余某某很凶,扬言要把她们一家人杀了。他当时就批评余某某,一点没有志气,离了另找个就是。余某某杀人跑了一年后,余某某给他打电话来,他听出声音是余某某,就叫余某某去自首。余某某说不想回来自首。余某某以前爱写诗歌、日记,爱留“文小”这个笔名,文小是余某某常用的笔名。
26、证人余某X(余某某的叔叔)的证言证明:在2004年4月X号还是X号,余某某到他家里,说与朱某离婚属于某离婚的,余某某不服。晚上,他带余某某出去逛了一个小时,余某某说他心里烦,朱某把打工的钱花光了,弄得余某某一无所有。
27、证人余某X(余某某的叔叔)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5日,余某某来他家拿余某某家的钥匙。下午有点晚的时候,他看见余某某在坡上和余某X说话,余某某往朱某嘴方向走。5月X号早上,他路过余某某家,看见余某某家门锁锁了,但钥匙在门上挂起。他没有看见余某某,就把钥匙取走了。
28、证人陈XX(下路X村民)的证言证明:5月6日大约早上6点,他在下路镇X乡转盘处见过余某某,余某某提出租他的摩托车去石柱县城,他没有同意。
29、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她浙江省余某市的出租房内抓获一名网上逃犯(余某某)。
30、证人余X(余某某的姐姐)的证言证明:余某某在2004年4月下旬从温州回石柱,走时说在温州没有心情干活,活得也不像人样,打了一辈子的工钱全部花在妻子的手里,现某人财两空了。
31、证人刘XX等人证言证明:余某某没有精神异常和精神方面的疾病。
3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他和朱某在1994年4月16日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育长女余某X,1998年生育次女余某。婚姻期间,他和朱某一起某外打过工,在新疆打工期间与一名维族妇女有过两性关系。2003年7月,朱某提出与他离婚,他不同意离婚。2004年3月,他得知朱某没有经他同意就通过法院判决和他离婚后,非常气某。4月底,他从浙江回到石柱,找过朱某,质某朱某是不是在他和朱某离婚时周旋朱某不承认,他说查出来是其在中间周旋,就对朱某不客气。然后,他又找到了朱某的男朋友,问朱某在哪里他到谭XX家中找朱某要以前拿的15000元钱,谭XX一家人不认账,他气某了,心里想打工十多年挣的钱,全部给他们用了,于某就有杀朱某和谭XX的念头。他和谭XX吵架说:“你们一家人太不对头了,我对你们付出那么多,你们房子的翻修,买的家具和电器,以及朱某权读书的钱都是我拿的钱。如果你们连这个15000元钱都不还我,我就把你们一家人杀了。”那天,他父亲也来朱某家,朱某、谭XX、另外生产队还有个女的(熊某)在场。谭XX就对他父亲说:“余某某要把我们一家人杀了。”父亲听后就对他进行劝解。第二天,他到石柱找余某X帮忙找人杀谭XX和朱某,他向余某X摆谈情况后,余某X不同意。
2004年5月5日下午,他从石柱县城回家找三叔余某X拿了家中的钥匙。下午6点多的时候,他从家里步行到朱某、谭XX家。途中,他还碰到了余某X,当时余某木问他去哪里,他就说去朱某嘴。他到朱某、谭XX家里的时候,朱某、谭XX不在家,他用曾有的朱某家的钥匙开门进屋,然后把门关上后闩倒,藏匿到柴屋内。晚上12点过了,他到朱某家堂屋的大门背后拿起某把斧头,到朱某和谭XX的卧室,朝睡在一张床上的朱某头部连续砍了朱某颈部几下,认为朱某砍死了,他又走到谭XX睡的床边,双手举斧头连续砍了谭XX颈部几下。他拉电灯查看时,把电灯线拉断了。他认为把谭XX砍死了,把谭XX的尸体往墙里面推了下,然后用被条将谭XX的尸体完全盖住。他转身某朱某用被条裹住,将朱某的尸体拖到火炉屋内,藏在红苕坑里。为避免被人发现,他将灯泡取下,将卧室内的电话机和楼上的电话机的线扯出,把斧头放在厨房靠猪圈的墙壁处,用水瓢舀水在脸盆里把手洗了,然后再把脸盆里的水倒在厨房后面的水沟时。在堂屋西墙上,他把墙上的钉子取下来,在西墙上刻下:朱某欺骗我十年她父母忘恩负义十年后杀她和朱某的人头文小留。在逃回家中的途中,他将朱某家中充电手电筒和钥匙丢在乱石中间。回到家中后,他在一纸正面写有两首诗,一首名生死绝句,下面留的是“小文”二字;另一首名回忆。在便笺纸的背面写有一首诗叫流浪。他从自己家中走时,将钥匙挂在门上,从家里步行到下路镇X乡转盘处已经是早上5点多了,他看见一个人把门打开了,把一辆摩托车推了出来,他还上前问话。外逃期间,他假冒吴XX的名字,并办了一个假身某使用。他曾给父亲打过电话,父亲劝他回来自首。
他杀岳父母有三个原因:一是岳父岳母忘恩负义。1994年妻子朱某的姐姐朱某考上了大学,因家境贫穷,是他家拿钱支助上大学的。二是妻子朱某薄情寡义。原来她们家庭贫穷,是他与朱某结婚后,才把她们家庭扶持上来的,她就与他离婚了。三是朱某与他离婚,朱某是知道他在外省打工的,但没有通知他。他之所以没有杀朱某,因为他和朱某生育有二个孩子,朱某和孩子的感情好,孩子还需要朱某去抚养,把朱某的父母杀了,把两个小孩甩给她,把杀死她父母的痛苦留给她,让她活着比死了还难受。他爱写散文、写诗,当时用的笔名叫“文小”,墙上刻字是想提示案子是他做的和杀人的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不满妻子朱某在其外出务工期间起某离婚和家庭财产纠纷,产生杀人之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仅仅因为对妻子离婚不满和家庭财产纠纷,而迁怒于某父母,产生杀死二人进行报复之念,潜入被害人朱某和谭XX家中,持斧头砍杀被害人二人数十下,致二人当场死亡,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余某某杀人后潜逃,且无悔罪表现,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被告人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判处刑罚。
关于某告人余某某提出虚构杀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明被告人余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余某某的亲属及当地村民朱某等证人证明余某某得知朱某与其离婚后,返回石柱县处理与朱某的事宜,余某某在案发时有作案时间;证人余某X、熊某、朱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余某某曾流露出报复行凶的念头,有杀人的动机;证人余某X和余某X的证言证明5月5日下午,余某某前往被害人家中;杀人现某提取的沾有血迹的斧头,与被害人朱某和谭XX的尸体检验情况、鉴定系斧头类的锐钝器砍砸的结论相印证,余某某亦辨某出现某提取的斧头系其杀人时的作案工具,证明该斧头是余某某故意杀人的作案工具;墙上的刻字经鉴定为余某某书写,证明余某某在杀人后现某所写;2004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余某某家中搜某出余某某作案返家后写下的三首诗,诗中反映其作案前后的心理状况,诗上所留笔名文小与墙上所刻字“文小”相一致;证人陈XX证明余某某5月6日外逃时租车;证人余某X的证言证明余某某外逃一年多后打电话说杀人,曾劝余某某自首;余某某在外逃期间冒名吴XX,使用假的身某藏匿证明余某某作案后藏匿的事实;余某某曾做的故意杀人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物某、现某勘查、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且排除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其有罪供述应采信。综上,上述证明余某某故意杀人的证据确实、充分,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余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余某某虚构杀人的翻供理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调查核实,在朱某与余某某离婚案中,未发现某在违法审判的情形。本案虽然是因婚姻纠纷引发,但被告人余某某与朱某离婚后迁怒于某父母,并将二人杀害,罪行极其严重,其系初犯不能成为对余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