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陟县长兴矿产物资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百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巨野遨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陟县长兴矿产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运输公司)为与被告山东巨野遨宇运输有限公司(巨野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巨野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书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向辉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1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千高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野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7月27日1时45分许,原告的豫x豫x挂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998米北半幅处,因被告巨野运输公司的司机低速驾驶鲁x鲁x挂车,导致两车相撞,经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的司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司机负次要责任。现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实际维修花费x元。被告巨野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四份保险。依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评某、交通费等,按比例计算后各项某计x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以前项某讼请求为限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巨野运输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若本案肇事司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答辩人不承担责任。2、商业保险是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侵权关系中一并处理。即便一并处理,因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具有安全隐患,根据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故答辩人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任何某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维修清单,主张的施救费并非正规的施救费专用发票,且数额过高;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评某。4、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对超过较强险部分的损失其应承担70%。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时45分许,吴XX驾驶原告长兴运输公司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998米北半幅时,与前方梁衍立驾驶的被告巨野运输公司的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李某国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开封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XX疲劳驾驶机动车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衍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时速行驶,并且驾驶的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其货车篷布遮盖货箱反光条,未按规定在被遮挡的车身后部固定一定规格制式的柔性反光标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对原告肇事车辆进行了施救,收取施救费4000元;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肇事车辆的直接损失价值进行评某鉴定,原告的陕汽奥龙车(豫x)直接损失价值为x元、挂车(豫x挂)直接损失价值为2500元;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评某3900元。后原告实际维修车辆花费x元。
另查明,被告巨野运输公司的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两份,其中鲁x投保的险别包括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开封大队作出的豫高交认(开)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巨野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四份。3、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长兴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的直接损失价值做出的鉴定两份,购买汽车配件发票及维修费用票据。4、评某发票一份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份。以上证据均有原告长兴运输公司提交,但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施救费、实际修车费用及评某用等构成,这些费用的产生均是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实际发生,原告对此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尽管对这些费用持有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解原告损失数额过高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司机与被告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分别负主要和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与被告应照此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巨野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原告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解原告对超过较强险部分的损失其应承担70%的意见正确,予以采信。第三,鉴于被告巨野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分别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解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保险合同关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赔偿保险金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以肇事司机醉酒驾驶等为由辩解不应负保险合同责任,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四,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为(车辆直接损失x元+施救费4000元-交强险赔付4000元)×30%+交强险赔付4000元=x元;被告巨野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评某3900元×30%=11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长兴矿产物资运输有限公司x元。
二、被告山东巨野遨宇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长兴矿产物资运输有限公司1170元。
三、驳回原告武陟县长兴矿产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某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武陟县长兴矿产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山东巨野遨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向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