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石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跳入新乡县X镇X村陈某亮家实施盗窃,被陈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某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陈某某,陈某某将匕首夺过后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跳入新乡县X镇X村陈某亮家实施盗窃,被在陈某亮家居住的陈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某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陈某某,陈某某将匕首夺过后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x、陈某x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