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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3时许,在鹤壁市龙升温泉酒店洗浴中心,被告人樊某发现来此洗浴的谢某某的储衣柜门未关好,趁无人时,将谢某某放在衣柜内上衣口袋钱包中的10700元盗走。

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积极协助侦查机关追回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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