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702A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xx,男,1947年。
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12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名誉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汪xx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开封市X区,河南省开封市X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凯
审判员葛冀鲁
审判员苏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