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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赵常海、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常海又名赵某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焕然,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河南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赵常海、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赵常海、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然,被告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书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与三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承包合同,转让承包土地9.27亩,承包期自2009年5月12日至2039年5月12日止,承包期为30年。每年每亩的承包费为1000元,现在已给被告9270元,合同正式生效。在合同生效后,三原告办了养殖奶牛项目,办理了企业注册及各种手续,正在办理开业时,被告单方撕毁合同并把承包的土地强行夺回擅自耕种。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承包费9270元,以及合同期限30年的损失按每年每亩收益500元,共计15万元。

被告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2009年秋原告称资金紧张不给我承包费,我就把土地给种了,至今我一分钱也没收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19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将石桥村东大方的9.27亩责任田承包给乙方(三原告)建牛场,每年向甲方交付每亩1000元的承包费。承包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至2039年5月12日,共三十年。

2、被告领取第一年承包费及赔青款记录。主要内容为:程某乙9.27亩x元,程某乙签名。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同意原告解除该合同的意见。对证据2认为后面“程某民”的名是自己签的,但指印不是自己捺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2被告虽对指印提出异议,但对自己的签名无异议,又无其他证据否定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6月19日原告王某某、赵常海、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石桥村东大方的9.27亩责任田承包给乙方(三原告)建牛场,承包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至2039年5月12日,共三十年。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每年每亩1000元的承包费。合同签订后,三原告给付被告赔青款927元,一年的承包费9270元,被告将土地交付三原告,三原告将2009年秋季庄稼收后,被告将该9.27亩土地夺回耕种。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示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被告程某乙在合同约定期限未满前,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属违约,应承担由此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合同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给付被告一年的承包费9270元后,三原告实际未承包满一年,酌情扣除承包期间的承包费后,以被告退还三原告承包费5500元为宜。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合同后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举出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没有收到三原告给付一年的承包费,因有原告提交被告在原告处领款的签字记录为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赵常海、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程某乙退还原告王某某、赵常海、程某甲交纳的承包费5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赵常海、程某甲要求被告程某乙赔偿损失15万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元,原告王某某、赵常海、程某甲承担2980元,被告程某乙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海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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