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小某),男。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教唆宋xx(14岁)到其爷爷宋念普家盗窃现金100元;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教唆宋xx到宋念普家盗窃香烟一条(价值100元);同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宋xx、赵xx(14岁)再次进入宋念普家,宋xx盗窃900元,赵xx盗窃现金3200元交给孙某某。案发后追回赃款3800元,由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检查书、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宋xx、赵xx的询问笔录、失主的领条和请求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失主提出损失已挽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谅解意见。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高洁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