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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就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五峰铺中心街X号X栋附X号。

被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五峰铺中心街X号X栋附X号。

原告刘xx就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喜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份在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0月生下女孩取名刘xx;X年X月X日生下男孩取名刘xx;原、被告因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透彻,婚姻基础很差,婚后也不能很好地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生活在一起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因夫妻不和两人长期分居,其婚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只得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学习费x元。

被告徐xx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彼此相互了解,情投意合,一见钟情,不久便未婚同居,次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月就生下女儿,因而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两人曾共同外出打工,感情甚为亲密;自从被告生育第二个小孩以后,原告思想上出现了变化,见异思迁,置夫妻感情于不顾,长期与多名婚外异性同居生活,对被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但被告念及夫妻还有感情以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多次原谅了原告,因此原告诉称两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纯属无稽之谈;若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的话,两个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

原告刘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系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系五峰铺镇民政办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3系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证据4系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曾海祥、黎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差;自2008年底分居至今。

被告徐满娥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系被代对证人陈细姣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有过错;

证据2系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不尽家庭义务,有外遇;

证据3系子女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是曾海祥、黎某某与原告是同事,不能客观了解本案有关事实,同时两证人是临时聘用的人员,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根本不了解,况且两证人都不认识被告,因此不能证实原、被告分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原告母亲不能从客观上反映原、被告感情好;对证据2的异议是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有懂事前和懂事后的两个阶段,懂事前的证人是不了解父母之间的感情的,原告不给证人刘某某500元,不是不想尽责任,而是那时确实没有钱。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没有异议,符合证据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两证人均系原、被告的家人,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份在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孩取名刘xx;X年X月X日生下男孩取名刘xx;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1年3月7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酿成了本案纠纷。

原、被告未提供予以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了相当程度的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情感交流,共同致力为搞好家庭以及培养好小孩而努力,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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