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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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裴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未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审结,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a、李a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a、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A园别墅会所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A园别墅会所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供货与安装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完工后,原告发现铝合金门窗存在启闭力指标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反复启闭次数也达不到国家标准的问题。经原告聘请相关专业人员检查,结论认为导致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是被告在选择门窗系统时出现错误,而且上述问题是无法通过简单的维修解决的,只能拆除重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重作A园别墅会所铝合金门窗费用暂计人民币8万元;2、被告承担因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符合质量标准的铝合金门窗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系指原告赔偿给小业主的损失)暂计人民币2万元。

诉讼中,原告提出铝合金门窗存在以下十七项问题:1、开启式窗启闭力太大;2、启闭一定次数后,窗无法启闭;3、窗的锁点少,窗扇不密封,漏光;4、门窗框料损坏、变形、漆面脱落;5、窗的橡皮条不密封、脱落、断裂;密封硅胶打胶不均、漏打;6、门窗锁具、拨叉启闭不灵活或损坏;7、阳台移门缺锁、不密封;地槛缺胶、变形;8、所有可开启窗均未配纱门、纱窗及启闭用摇手柄;9、五金件安装不牢固、运行不灵活、生锈、缺固定螺丝;10、窗的装饰格条歪斜、分隔不均;11、所有带锁的平开门均未配钥匙;12、A园别墅可开启圆形窗均未带启闭及定位机构;13、部分门窗只安装了单层玻璃,未按合同配置中空玻璃;14、未按合同要求配置美国进口双面CLow-e、中空充氩玻璃;15、未按合同要求配置美国产ROTO牌摇窗器、德国产D牌门合页、门把手等其他门窗进口配件;16、因门窗尺寸过小,窗扇不密封,漏光;17、因支撑脚链有问题导致窗下垂。原告并申请要求对上述十七项问题进行鉴定。

为证实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A园别墅会所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一份;

2、公证书一份(附门窗配件损坏清单及照片),以证明被告安装的铝合金门窗有质量问题;

3、进口货物报关单八组,以证明被告安装的铝合金门窗的玻璃与合同约定的进口玻璃不相符;

4、照片一组[该组照片与本案原告在(2006)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供的照片一致,不再另行提供],证明目的同证据3;

5、美国C公司的网页两张,证明目的同证据3。

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由被告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经原告验收通过,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实辩解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铝合金门窗验收记录一组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以证明门窗经原告验收通过,不存在质量问题;

2、被告致原告的回函三份,以证明原告拒绝由被告履行维保义务;

3、(2005)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门窗验收的情况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5、证明材料一组:

(a)被告与D幕墙门窗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的会议纪要、D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及报关单五份;

(b)北京E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出具的证明、质量保证各一份及报关单两份;

(c)美国C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出具的证明、入境货物通关单各一份及报关单两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安装的铝合金门窗的进口配件的采购来源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无异议;公证书反映出的系门窗验收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报关单系原告从海关调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张编号为x的报关单与被告当初从C公司调取的同样编号的报关单的进口日期与申报日期不符的原因被告需进一步核实;照片及网页没有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验收资料不能证明工程经原告验收;被告所发函系被告的单方观点,原告不予承认;判决书未对质量问题作出处理;对D公司、E公司、C公司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报关单上门窗进口配件的数量远小于被告实际为原告安装的门窗配件的数量,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门窗配件与合同约定的进口配件相符。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委托了上海市F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检站)对被告安装的铝合金门窗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告经反复后于2007年3月5日方明确了需鉴定的十七项质量问题。为此,本院走访了质检站,并就有关鉴定事宜询问了王a、顾a工程师,同时质检站又委派了王a、王b工程师到庭接受原、被告及本院的询问。总结质检站对鉴定事项的意见,具体如下:一、原告提出的十七项质量问题中,窗的启闭力涉及摇窗器,对装有摇窗器的开启窗的使用标准目前国内没有,不能简单地适用普通开启窗的标准以50牛顿来判定本案铝合金窗的启闭力是否合格。二、关于门窗玻璃以及门把手等其他进口配置是否与合同相符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报关单反映,这些配置是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至于现场是否采用了假冒伪劣产品质检站是无法确认的。三、原告提出要求检测门窗玻璃是否系双面CLow-e、中空充氩玻璃的问题,从合同反映双方并未约定中空玻璃的双面都必须是Low-e,一般情况下Low-e玻璃只需有一面镀膜。四、原告提出的其他门窗质量问题大多属竣工后的维保范围,还有些如未配钥匙、未配纱窗等不属于需要检测的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质检站的上述观点均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又至上海市G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进行调查,行业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钱a接受本院调查后发表意见如下:一、装有摇窗器的开启窗的使用标准目前行业及国内均没有,不能简单地适用普通开启窗的标准以50牛顿来判定。二、原、被告的合同没有约定中空玻璃是双膜,而是双钢化,一般Low-e玻璃只需有一块镀膜,极少有两块镀膜的。三、原告提出的十七项质量问题中的其他问题属维保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该协会的权威及观点均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还至C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市场经理叶a接受本院调查后发表意见如下:一、H别墅、A园别墅、公寓及会所的铝合金门窗的玻璃都是由其公司提供给被告的,A园小区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完工后,其公司还到现场去看过,其公司制作的广告中也有A园的项目(提供广告资料两份)。原告对被告使用了由其公司供应的玻璃的情况都是知晓的,联系人就是原告公司的周总。其公司提供给被告的是Low-e原片玻璃,报关时用浮法玻璃报关。浮法玻璃是指原片玻璃,原片玻璃可以是白片,而其公司提供给被告的Low-e玻璃也是原片玻璃,因为它的制作工艺是在玻璃呈液态时镀上一层膜,膜与玻璃是一次成形出品的。二、被告是其公司的小客户,其公司每次进货除了供应给被告,还供应给其他公司,其中涉及2004年及2005年的报关资料其公司未完整保存,无法一并提供。其公司向被告提供的编号为x的报关单确实有问题,是由不熟悉情况的非经办人员提供所致。经质证,原告表示C公司提供的报关单远远迟于门窗验收时间,且C公司也无法证实被告将其从C公司采购的玻璃安装在了A园别墅、会所及公寓的铝合金门窗上,故C公司的证词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了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进口玻璃。被告无异议。

证据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报关单以及被告提供的验收资料、判决书、D、E、C三家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提供给被告的报关单(不包括编号为x的报关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质检站王a、顾a、王b工程师、行业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钱a以及C公司市场经理叶a的证言效力,均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A园别墅会所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以及按合同有关计费规定内容的方式承接×市×区×路×弄×号A园别墅会所铝合金门窗工程的供货与安装。把本合同工程纳入总包范围进行管理,按需要总包单位委派现场人员,负责对被告的产品及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验收和协调。门窗制品必须提供相关的合格证明文件,货到现场后,必须经原告或监理方检查质量合格并签字后才能安装(2天内如果不签字认为合格)。合同附件《铝合金门窗报价表》中仅载明了门窗的洞口尺寸、面积等,未对门窗玻璃、摇窗器等配件的品牌、型号、供应商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9日完成了铝合金门窗的供货与安装,并经原告验收通过。

诉讼中,原告表示目前A园小区由被告安装的铝合金窗普遍存在无法正常启闭的现象,原因一是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摇手柄,二是即使装有摇手柄,也必须使出超出正常范围的力摇动摇手柄才能将窗户启闭,非常吃力。为此,本院召集了原、被告及质检站人员对A园别墅、会所及公寓尚未售出的房屋的铝合金门窗的状况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现场状况如下:抽查了28扇装有摇窗器的开启窗,其中25扇使用摇窗器窗户可正常启闭,另3扇窗户因摇窗器的摇臂损坏、弯曲及卡片损坏而无法正常启闭,经被告维修人员当场维修后窗户均可正常启闭。勘查还发现,别墅的一扇阳台移门锁扣损坏,门不密封,肉眼观察有漏光现象,经被告的维修人员当场维修后锁扣修复、肉眼观察无漏光现象。还有,28扇窗户中有1扇滑撑的螺丝掉了,窗户有倾斜现象;有1扇窗户锁柄损坏,肉眼观察有漏光现象;样板房的上悬圆窗没有固定配件,对此,被告方的维修人员表示这些问题均可通过维修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A园别墅会所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铝合金门窗的供货与安装,并经原告验收通过,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重作铝合金门窗的费用及赔偿相应损失(因会所并不出售给小业主,故原告诉请该项由原告赔偿给小业主的损失实际并不会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起诉一年多后才将门窗安装工程中几乎可能存在的所有问题作为其诉请的依据明确提出,但这些问题远不足以导致对已完工程的重作,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窗的启闭力的问题

原告庭审中提出铝合金窗普遍存在无法正常启闭的现象,从现场勘查情况反映,被抽检的28扇窗全都可正常启闭(其中个别窗因摇窗器零件损坏经当场维修后即可正常启闭),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因门窗系统出现问题而无法正常启闭,无法通过简单维修解决,只能拆除重作”。另外,由于工程早已由被告交付原告并经原告验收通过(按惯例被告交付的门窗显然应该包括摇手柄,验收资料中也未反映被告没有交付摇手柄),故原告以摇手柄缺失要求被告承担重作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提出必须使出超出正常范围的力摇动摇手柄才能非常吃力地将窗户启闭,此涉及摇窗器的使用标准问题。首先,经现场勘查,装有摇窗器的开启窗均可正常启闭(含维修后可正常启闭的情况),启闭窗户是否吃力及吃力的程度因人而异;其次,经质检站及行业部门确认,对该摇窗器的使用目前没有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应当强制适用的相关标准以及该标准的具体指标,也就是原告认定摇窗器的使用超出“正常范围的力”没有依据。

二、关于门窗玻璃、摇窗器、门把手等配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因该会所合同并不象别墅、公寓合同一样对门窗玻璃、摇窗器等配件的品牌、型号、供应商等作出约定,故不存在门窗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三、原告提出的其他门窗质量问题,大多属竣工后的维保范围,如门窗框料损坏、变形、漆面脱落;窗的橡皮条不密封、脱落、断裂;密封硅胶打胶不均、漏打;门窗锁具、拨叉启闭不灵活或损坏;阳台移门缺锁、不密封;可开启圆形窗未带启闭及定位机构等,这些诸多问题若验收时存在,原告当即就应提出,若是验收后出现,不能排除原告保管不当的因素,但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这些问题均可通过维修解决,远没有达到拆除重作的地步;还有一些问题,如未配置钥匙,未按合同配置中空玻璃等,同摇手柄缺失的道理一样,本身这些项目都应属验收内容,且通过一般的验收方法均能发现,原告在验收后提出这些问题,法院对其真实性就难以判断,无法确定到底是当初被告确实未配置钥匙及中空玻璃,还是原告遗失了钥匙及打碎了中空玻璃,故这些均不能成为认定被告施工质量的理由;另外有一些问题,如未配置纱窗等,根本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李红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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