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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杜某某与车某某、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曹然,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车某某、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车某某系辉县X镇X村民,1980年新桥村委会给车某某批划宅基一处,并于同年建成房屋四间,1996年车某某之子杜某泉与第三人刘某某结婚,与车某某在此房共同居住,1998年杜某泉申请办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辉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杜某泉的申请,进行了现场测绘,四邻签字,依据新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于1998年4月5日给杜某泉颁发了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杜某泉去世);2008年车某某得知该房产证后,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所办房产证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并多次到房管局反映,要求改正错误未果,为此车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管理并登记颁证享有法定职权;辉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等法定程序,为杜某泉颁发了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但实体方面辉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杜某泉的申请书、新桥村委会出具的同意给杜某泉办理房产证的证明,四邻签字,现场测绘等相关证据,于1998年给杜某泉办理了房产证,辉县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忽略了该房系车某某于1980年经村委会批准划宅基,并于同年建成四间房屋这一客观事实,而将房产证办在杜某泉一人名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车某某与该房产证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且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车某某诉权及起诉期限,故辉县市人民政府辩称车某某与该房产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以及车某某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5日给杜某泉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刘某某、刘某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车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第一,上诉人刘某某之丈夫杜某泉所持的该房产证是经辉县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5日登记颁发,而车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差相距11年之久,显然车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二,1980年新桥村委会是以杜某泉的名义而批得的宅基地,土地实际使用权是杜某泉,刘某某与杜某泉婚前车某某已赠给杜某泉夫妇。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

辉县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我们为杜某泉颁发的该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车某某答辩称,车某某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政府为杜某泉颁发该证未告知车某某,故现在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该宅基地是村委会于1980年规划给车某某的,当时杜某泉才8岁,不符合批宅基条件,房屋也是车某某所建,车某某未将自己的房产赠与杜某泉和刘某某,辉县市人民政府将自己的房产办在杜某泉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辉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为杜某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1980年,辉县X镇X村委会给车某某批划宅基一处,车某某于同年建成房屋四间,并与其子杜某泉一直在此房屋生活居住,辉县市人民政府在该房屋仍归车某某拥有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杜某泉一人名下,侵犯了车某某的合法权益。辉县市人民政府在为杜某泉颁发房产证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全面的调查和权属审核,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代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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