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公务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李某某诉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卫华
审判员江文勇
审判员夏尚云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