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1972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出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某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即于2008年7月29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被告即返回台湾。此后原告未曾赴台探亲,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纠纷。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林某某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某玉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昭华
书记员何安望